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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敏玲、黄开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91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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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9189号
  • 案件名称

    张敏玲、黄开荣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张敏玲;黄开荣;陈国平;李丽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91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敏玲,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灵芝,广东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开荣,男,1990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原审被告:陈国平,男,198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原审被告:李丽,女,1963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张敏玲因与被上诉人黄开荣,原审被告陈国平、李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2民初5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敏玲上诉请求:1.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为李丽对陈国平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黄开荣对张敏玲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受理费均由黄开荣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案涉陈国平的债务为其与张敏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存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具体理由:一、本案中,张敏玲未与陈国平就其所负的案涉债务达成合意,也没有事后追认的意思表示,而且该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述情况及张敏玲提交的证据,直接认定该债务用于家庭生活,系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不当。张敏玲未在借款合同上署名或以其他方式对本案借款合同予以确认;黄开荣已在庭审中确认其在本案开庭前从未见过张敏玲,因此其无法证明案涉债务是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相反,该笔债务是陈国平以个人名义所负,由其个人所用。二、案涉债务已超出了陈国平和张敏玲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且黄开荣提供的银行流水以及张敏玲提供的证据均可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1.陈国平个人的银行流水交易明细显示,陈国平在取得涉案款项后当天及随后即陆续转出,证明了案涉借款多数用于偿还其个人贷款或债务,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部分用于消费的款项则无法证明是夫妻共同生活所需。2.张敏玲提供的微信、支付宝转账及银行流水等证据证明陈国平多次让张敏玲从其他渠道帮其借款,陈国平在微信上也承认通过多种途径借款的事实,多次承诺会偿还拖欠的款项,但至今仍未清偿。以上证据和事实表明陈国平的还款行为具有持续性。即使是陈国平向张敏玲转账,其用途也是偿还张敏玲帮其向他人的借款债务,而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一审法院未审查上述证据,直接认定案涉债务有部分用于家庭生活,张敏玲应对陈国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对张敏玲有失公平。3.张敏玲根据一审法院要求补充了张敏玲的弟弟张欣帆与陈国平的微信聊天记录和相关转账、银行流水,以证明陈国平向张敏玲的亲属借款的事实,该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陈国平支付相应款项给张敏玲的亲属是用于还款。一审判决直接认定该部分款项用于家庭生活,张敏玲应对陈国平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4.张敏玲在一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自己有固定工作和收入,无需依靠陈国平,对陈国平所负的案涉债务完全不知情。涉案款项由陈国平个人支配使用,张敏玲并未因此受益。三、张敏玲于2018年7月开始与陈国平分居,陈国平于2019年底后不知所踪。陈国平有时通过转账方式偿还其欠款,除此以外与张敏玲没有联系。张敏玲多次要求陈国平办理离婚手续未果,遂于2020年11月提起离婚诉讼。另补充,一审判决引用关于夫妻债务纠纷的司法解释和《民法典》第1064条,可知夫妻共同债务的判断标准之一是借款的实际用途,而一审法院认定了黄开荣提交的银行明细所记载的内容及陈国平的陈述,均反映陈国平未将案涉借款用于偿还房贷,又认定陈国平向黄开荣借款用于还房贷,前后矛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于债权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黄开荣辩称,张敏玲的说法缺乏充分的理由和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维持。首先,陈国平虽然没有参加一审庭审,但其曾接受一审法院的询问,陈述案涉借款部分用于偿还房贷,部分用于其他生意经营,并未归其个人所用,均足以证明夫妻双方对黄开荣的借款具有负债合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张敏玲应对陈国平债务承担责任;其次,张敏玲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在婚姻存续期间与陈国平之间钱款来往密切,夫妻双方对外负债乃家常便饭,债务不分你我,有你借我还的意思,不存在事实的个人债务;最后,陈国平从黄开荣借款中支付张敏玲及其亲属合计243788元,双方共享案涉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足以认定该笔借款确系用于家庭生活支出,张敏玲理对陈国平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案涉债务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银行流水证据足以证明借款为夫妻共同生活所用,共享案涉债务所带来的利益。1.从陈国平银行流水可以看出,陈国平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已通过信用卡和网络贷款平台消费,其在向黄开荣借款后消费习惯并未发生改变,夫妻间钱款来往也并未减少,可认定其将案涉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偿还两人的共同欠款。2.张敏玲称陈国平多次让其从各种渠道借款,而陈国平收到案涉借款后又转账给张敏玲,用于偿还张敏玲借来的钱,证明张敏玲对自身家庭财产状况是知情的,也愿意为夫妻感情和家庭生活从不同渠道借款,知道陈国平从其他渠道或者平台获取款项用于偿还张敏玲向他人的借款,所以夫妻双方对外负债具有共同的意思表示。3.张敏玲庭后补充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黄开荣对该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陈国平转账给张敏玲亲属,这是陈国平的支配行为。4.张敏玲诉称与陈国平分居,并提起离婚诉讼,与本案无关。陈国平、李丽未到庭亦未作陈述。黄开荣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陈国平、李丽、张敏玲偿还黄开荣借款8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8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自2019年7月17日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陈国平、李丽、张敏玲承担受理费、保全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5日,出借人黄开荣与借款人陈国平、担保人李丽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陈国平向黄开荣借款850000元用于偿还房贷,期限自2019年7月17日2019年9月17日止;陈国平承诺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并按约定期限还款,陈国平完成佛山市南海区水镇里广路170号长信公馆2栋402房(以下简称“长信公馆402房”)的过户并收到银行发放的尾款后,结清借款850000元产生的利息,每月利息为借款总金额的2%即17000元;担保人李丽自愿为陈国平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直到还清借款为止,如陈国平不偿还债务或者没有能力还清债务时,担保人愿意在借款到期后30天内向陈国平还清债务,包括违约金;如陈国平不能按约定期限还款,陈国平或担保人须每日赔偿黄开荣违约金600元,并赔偿黄开荣因追讨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评估费、律师费等。2019年7月17日,黄开荣向陈国平尾号为3626的建设银行账户转入850000元,该账户当日余额为850012.05元,另于2019年7月31日、8月4日分别发生数额为3680元、8000元的收入,其余交易均为支出。陈国平使用上述账户于2019年7月17日向张敏玲的父亲张潮钦支付100000元;2019年7月18日、7月19日、7月20日、7月25日分别向张敏玲的弟弟张欣帆支付20000元、1288元、1000元、500元;2019年7月19日、8月2日、8月27日、10月9日、11月9日分别向张敏玲支付3000元、110000元、1000元、3000元、4000元,合计121000元;2019年10月29日向黄开荣转账235000元。黄开荣主张前述235000元为陈国平偿还此前向黄开荣的借款200000元及利息35000元,提交了借款协议及抵押证明复印件拟予证明。协议显示陈国平于2019年3月18日向黄开荣借款200000元,担保人为案外人颜某成,张敏玲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张敏玲述称其与陈国平于2017年8月11日登记结婚,婚姻期间陈国平没有负担家庭开支,反而向张敏玲及其家人多次借款,双方没有共同财产。张敏玲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多次向陈国平支付数额在数千元至数万元不等的款项。张敏玲表示有部分款项是通过信用卡或网络贷款平台取得现金,再提供给陈国平,每月告知陈国平账单金额,由陈国平负责偿还最低还款额,自2020年2月陈国平失联后,张敏玲开始自行还款,并承担了部分利息和违约金。另查明,长信公馆402房的权利人为陈国平,登记时间为2018年12月17日。本案诉讼过程中,黄开荣向一审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了相应担保,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2日作出(2020)粤0112民初5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陈国平、李丽、张敏玲价值1020000元的财产,黄开荣交纳了保全费5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户口本、银行交易明细、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过法庭质证,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陈国平、李丽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一审法院将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判决。黄开荣提交的借款合同及图片均有原件予以核对,与陈国平的在接受询问时陈述的内容互相印证,反映黄开荣向陈国平出借资金850000元,陈国平未能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黄开荣主张陈国平2019年10月29日支付的235000元为偿还此前借款及利息,但上述款项的转出及担保时间均发生于本案债务前,现有证据无法核实该债务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不予处理,黄开荣可就其与陈国平的其他借贷关系另行主张。张敏玲主张上述还款235000元应在本案借款中抵扣,一审法院予以采纳。陈国平应向黄开荣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15000元(850000元-235000元)。借款合同约定陈国平收到房款后结清利息,但现有证据未能反映陈国平已收到银行支付的房款以及款项支付的时间、数额,黄开荣提交的银行明细及陈国平的庭询陈述均显示陈国平未将上述借款用于偿还长信公馆402房贷款,故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条件已成就,黄开荣请求陈国平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丽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李丽自愿与黄开荣签订担保合同,为陈国平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因陈国平不能按期还款,黄开荣请求李丽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张敏玲是否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首先,长信公馆402房虽登记在陈国平个人名下,但其权属登记、还贷行为均发生于陈国平与张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有证据未反映该房产属于陈国平个人财产或存在可对抗第三人的夫妻财产约定,陈国平向黄开荣借款用于上述房屋还贷,黄开荣据此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其次,张敏玲虽主张其与陈国平婚后未产生共同开支,但其提交的微信记录显示其与陈国平曾有多笔大额资金往来,一审庭审中亦承认曾向陈国平提供贷款资金,部分由陈国平偿还,显示双方婚姻期间的钱款往来密切。再次,本案借款发生于陈国平、张敏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陈国平从黄开荣提供的借款中支付张敏玲及其亲属合计243788元,可认定该笔借款确有部分用于家庭生活。黄开荣请求张敏玲对陈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国平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开荣偿还借款本金615000元;二、李丽、张敏玲对陈国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黄开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980元,由黄开荣负担5551元,陈国平、李丽、张敏玲共同负担8429元;保全费5000元,由黄开荣负担1985元,陈国平、李丽、张敏玲共同负担3015元。二审期间,黄开荣向本院提交陈国平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2019年6月6日至2019年7月2日的交易明细作为证据,拟证明陈国平在案涉借款发生前已向多个金融平台小额贷款公司借款,款项用于夫妻间日常生活消费支出,本案借款发生后其消费习惯没有发生改变。张敏玲、陈国平、李丽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张敏玲对黄开荣的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没有原件,故真实性无法确认,其中记载的交易发生时间与案涉债务没有关联。陈国平、李丽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案审查该证据认为,该部分交易记录发生于本案借款前,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证据在卷佐证,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本案民事纠纷是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法律、司法解释未对本案民事纠纷适用法律作出除外规定,故本案纠纷应适用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陈国平的债务是否其与张敏玲两人的夫妻共同债务。首先,案涉《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偿还房贷,并约定该款项不能挪作他用,且在同一时期陈国平确实有还贷的需求。黄开荣虽然没有与张敏玲见面和要求张敏玲在合同上签名,但就借款用途而言,其有理由相信案涉借款用于陈国平与张敏玲的夫妻共同生活。其次,从案涉借款到账后陈国平使用款项的情况分析:1.有部分款项共122788元用于偿还了陈国平向张敏玲的父亲张潮钦、弟弟张欣帆的借款,张敏玲作为出借人的女儿、姐姐,理应清楚前述两笔借款,现没有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约定为陈国平的个人借款,且陈国平和张敏玲的微信聊天中也谈及前述借款,故张敏玲主张该部分款项系用于陈国平偿还其个人债务,依据不足。2.有部分款项共10万余元是直接交付给张敏玲,张敏玲主张款项系用于偿还其通过其他渠道为陈国平所借的款项,但其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即便款项确实用于偿还其他借款,那么这些借款也是由张敏玲经手借入交由陈国平使用,不能割裂张敏玲与借款的关系。3.案涉借款中余下的部分款项,大部分用于向案外人小额还贷以及陈国平日常消费和提现等用途,亦未明显超出夫妻日常生活所需的范畴。最后,张敏玲主张其与陈国平于2018年已经分居故其无需承担案涉债务,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主张难以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总之,案涉借款发生于陈国平与张敏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黄开荣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优于张敏玲的反驳证据,足以证明张敏玲共同使用了借款。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案涉借款为陈国平与张敏玲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张敏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50元,由上诉人张敏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雪芳审判员  吴 湛审判员  李璐思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徐施阮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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