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3民终331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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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3民终3317号案件名称
杨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等保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鞍山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杨金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3民终33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金龙,男,汉族,1983年4月4日出生,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光明,安徽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街保险大厦。负责人:陈文俊,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言君,辽宁杜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鞍山市千山区基祥物流东区24号。法定代表人:张顺德,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德良,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金龙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泉州分公司)、原审被告鞍山东旺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旺公司)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30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金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人保泉州分公司的诉讼请求赔偿金125307元。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本案中的火灾是货物运输合同中的不可抗力。一审判决认定火灾原因不明,杨金龙对车上货物具有管理义务,其存在过错。该观点是错误的。本案中,货物受损是火灾造成的,不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因本案不是交通事故,所以交警大队没有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本案属于火灾,所以消防队出具了火灾责任认定书。根据消防队出具的意见,火灾原因不明。说明没有人故意放火造成火灾。火灾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是不可抗力。我国《民法总则》第180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杨金龙在运输途中已经尽到承运人应当注意的安全义务。火灾的发生不是杨金龙能够预见的,也不是杨金龙能够避免且能克服的。保险人应当举证证明杨金龙对火灾的发生应当预见、应当避免并且应当克服。保险人没有证据证明杨金龙对火灾事件具有主观方面的过错。因此,火灾是本案中的不可抗力。本案事发时,驾驶员正常行驶,发现火情后及时靠边停车并报警,并尽力灭火扑救,减少损失。己经做到应尽义务。预见、避免、克服在本案中都是不存在的事物,杨金龙对不存在的事物无法举证。假如保险人认为,火灾能够预见、避免、克服,那么,保险人应当对存在的证据负举证责任。货物受损不是侵权造成的。侵权的构成要件需要具备主观方面条件,故意或者过失。本案中火灾的发生与杨金龙的主观思想没有任何关系。杨金龙已经尽到正常人应尽的注意义务,没有过失,更不是故意。火灾是天灾祸患,是不可抗力。杨金龙不具有对货物进行毁坏的客观行为,也不具有毁坏货物的主观思想,没有侵权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侵权。保险人不得以侵权为理由向杨金龙主张代位权。货物受损属于运输合同中的违约行为,但是承运人有免责事由。托运人不得以违约为由向承运人主张赔偿请求权,保险人自然也就没有代位求偿权。根据我国民法法理,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有违约行为;二是无免责事由。本案中,有违约行为,但是有免责事由。我国《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不可抗力是承运人免责的法定事由。托运人没有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代位权没有存在的基础和前提。我国保险法解释(四)第七条,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既不存在侵权,也不得以违约为由主张权利。保险人没有代位求偿权。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依据我国保险法第60条规定进行判决,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我国《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311条的规定,作出驳回人保泉州分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二审期间,杨金龙对其上诉理由进一步补充说明: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表现在三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关于杨金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的认定是错误的。第二个方面就是保险人就是本案被上诉人有没有代位求偿权。第三个是保险公估报告不具有合法性,不应当采用。一审判决中认定杨金龙具有管理货物的义务,具有过错这一句话是导致一审判决结果的关键事实。关于代位权,有以下四个方面能够证明保险人没有代位权,保险人在本案中不得以侵权为理由向杨金龙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侵权的构成要件需要杨金龙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杨金龙在上诉状中充分陈述了杨金龙在本案中不具有任何过错,并且有消防大队出具的证明,认定或者原因不明。保险人不得以违约为理由向杨金龙提起代位权诉讼。因为虽然说货物没有运达目的地,但是杨金龙具有免责事由,也就是意外事件不可抗力。根据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18条规定,托运人没有保价运输,而是选择了运输保险,托运人没有权利向杨金龙提起赔偿请求权,因此保险人也就没有代位权的前提和基础。保险费,实际出资人是杨金龙,杨金龙在本案中的身份和地位相当于被保险人,不是保险合同之外的第三人,不在保险人代位权所要求的对象第三人范围之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了保险法第二条、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三条,明显适用不当。本案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311条,保险法第64条。一审判决关于公估费应当由杨金龙承担的判决明显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保险人收到受益人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并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单独委托向其他机构进行评估的权利。并且本案是火灾事故,属于意外事件,不是交通事故,不应当适用交通事故司法解释。三、一审判决程序错误。本案的案由应当是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而不是追偿权。因为追偿权和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性质不同,适用对象和立法目的不相同,追偿权当事人之间有基础合同关系,代位权案件的当事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人保泉州分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外,对杨金龙当庭增加的意见不予认可,也不同意法庭予以审理。东旺公司陈述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下判决以后没有给我方及时送达,否则我公司也会提出上诉。综上,请求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人保泉州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金龙支付人保泉州分公司己先行赔付的货物损失125307.15元及公估费4563元,合计129870.15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自起诉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杨金龙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9日,王佳运交由杨金龙的辽C×××××号(辽C×××××)车辆将香瓜从瑞丽运往沈阳,总金额为24500元。2017年3月15日,王艳君将该批货物向本案人保泉州分公司投保了国内货物运输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王佳运,保险金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7年3月20日至2018年3月19日。2017年4月12日,杨金龙驾驶的上述车辆发生火灾,燃烧物质为车上货物起火,导致香瓜受损。另查,2017年4月26日,经北京华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大连分公司鉴定,火灾导致香瓜受损的理算金额为140970.55元。后人保泉州分公司作出货物运输保险赔款计算书,即损失额为125307.15元,并于2017年9月7日打入王佳运的账户中,同时,人保泉州分公司自向王佳运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上述赔偿金额范围内依法取得代为求偿权。再查,辽C×××××号(辽C×××××)车辆挂靠在东旺公司名下,杨金龙为实际车主。一审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人保泉州分公司与王艳君签订的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现人保泉州分公司对涉案机动车因火灾造成货物受损已经依据保险合同承担了赔偿责任,依法享有代为求偿权,该院对人保泉州分公司要求杨金龙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泉州分公司要求东旺公司和杨金龙承担连带责任一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杨金龙驾驶的车辆因车上货物引起了火灾导致香瓜受损,其存在过错。因该车辆挂靠在东旺公司名下,故东旺公司和杨金龙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杨金龙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一节,该案中,火灾发生是因车上货物引起的,通过常识推断香瓜不可能自然引起火灾,具体原因目前无法查明,但杨金龙作为实际车主对货物具有管理义务,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杨金龙辩称保险费用由其缴纳一节,该院认为杨金龙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且保险合同成立在先,故对杨金龙的此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东旺公司辩称依据挂靠协议不应由其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合同具有相对性,不能依据内部的约定对抗第三人,故对该项辩解不予采纳。关于人保泉州分公司要求杨金龙和东旺公司给付垫付赔偿金125307.15元一节,因人保泉州分公司已向被保险人理赔,故人保泉州分公司享有向杨金龙追偿的权利,该院予以确认。关于人保泉州分公司要求杨金龙、东旺公司给付公估费4563元一节,因人保泉州分公司提供了相应的发票予以证明,故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人保泉州分公司要求杨金龙、东旺公司支付利息一节,人保泉州分公司此项诉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杨金龙、东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人保泉州分公司垫付的赔偿金人民币125307.15元;二、杨金龙、东旺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给付人保泉州分公司鉴定费4563元;三、驳回人保泉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97元(人保泉州分公司已预交),由杨金龙、东旺公司负担,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人保泉州分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首先,保险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依照法律规定所享有的,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向造成保险标的损害负有赔偿责任的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追偿权纠纷则是包含两种情况,意识担保责任追偿权纠纷,二是合伙债务追偿权纠纷。根据人保泉州分公司的起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保险人代为求偿权纠纷。其次,关于人保泉州分公司是否享有代位求偿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保险人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前提是因第三人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本案所涉保险事故的《保险公估最终报告》记载“四、事故原因……根据上述发现可排除运输车辆电路起火或轮胎摩擦起火等由运输车辆引起火灾的可能性。……也不足以提供包装纸及草帘自燃所需的130℃以上的高温。……因此此次火灾应不是包装纸及草帘自燃导致,而是由外来引火火源引燃。”、“八、公估结论事故原因:春季烧荒或烟头等外来火源引起火灾导致货物受损”。上述内容不能证明杨金龙在承运货物过程中,对货物存在损害行为从而导致保险事故发生。人保泉州分公司亦未能向法院提供其他确实有效的证据证明杨金龙对承运的货物存在损害造成保险事故。故人保泉州分公司对杨金龙及东旺公司不享有代位求偿权。一审判令杨金龙和东旺公司连带给付人保泉州分公司垫付的保险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杨金龙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9)辽0303民初2096号民事判决;二、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8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06元,合计570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泉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 桂审 判 员 许 爱 军审 判 员 张 雪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虹珊书记员赵婷婷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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