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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淑芳、万建华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59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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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宁0502民初4593号
  • 案件名称

    曹淑芳、万建华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中卫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曹淑芳;万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02民初4593号原告:曹淑芳,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财,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系原告曹淑芳丈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万建华,宁夏中卫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        负责人:吴忠定。        原告曹淑芳诉被告万建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之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符合法定条件,必须有明确的被告。现原告与被告万建华均认可案涉小型轿车的保险承保机构并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卫城区支公司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可明确主体后另案诉讼。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曹淑芳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依法退回原告曹淑芳。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美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韩芬韩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裁定的,有权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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