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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广州天辰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405民初11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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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405民初1192号
  • 案件名称

    陈某某、广州天辰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衡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陈某某;广州天辰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委托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405民初1192号原告:陈某某,男,1975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广州天辰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秦永立,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广州天辰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州天辰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州天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广州天辰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被告将商铺交还原告;2、判令被告支付创景外滩一期商业(外滩广场)第1层10010、10025号商铺第三年(2019年12月12日-2020年12月11日)租金54270.65元和第四年租金(2020年12月12日-2021年7月11日)36180.43元,合计90451.08元;3、判令被告支付第三年租金滞纳金13162.90元(2020年3月4日-2021年7月28日);4、责令被告秦永立、刘大光对被告广州天辰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1月12日,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广州天辰公司签订了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南1号创景外滩一期综合楼10010、10025室商铺委托被告广州天辰公司使用或租赁,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州天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广州天辰公司辩称,1、商铺租赁合同不能解除,合同约定解除商铺租赁需要被告同意;2、第三年和第四年的租金计算错误;3、原告要求的滞纳金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减。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分别将自己购买的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南1号创景外滩一期综合楼第1层10010号、10025号商铺(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登记的坐落地为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南1号创景外滩一期综合楼10010室与10025室)委托被告广州天辰公司使用或租赁,委托期限为10年,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2027年12月1日止;前两年的返租回报从购房款中扣减,第三年至第五年年回报分别为7%、8%和8%,第六年至第十年保底年回报6%,租金以返租总价为基数计算(10010号商铺总价为431586元,10025号商铺总价为343709元);从第三年起至合同结束每一年租金于每个合同年度第一季度予以支付;如逾期付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款项每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铺面即交由被告广州天辰公司管理,被告将原告铺面与其他相邻铺面整体出租给了衡阳香江百货超市。按照《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被告广州天辰公司应当从第三年起在每个合同年度第一季度支付当年度全部租金,即应当在2020年3月11日前支付2020年度的全部租金,在2021年3月11日前支付2021年度的全部租金。被告广州天辰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第三年和第四年的租金。原告多次催促无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以致酿成本案纠纷。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秦永立、刘大光对被告广州天辰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动产产权登记证书、《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商铺招商经营管理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生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案涉《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广州天辰公司与陈某某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受委托方,其未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广州天辰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及逾期付款滞纳金。根据原告的计算,第三年的租金为两商铺返租总价775295元的7%即54270.65元(480318元×7%),第四年的租金按返租总价775295元的8%,从2020年12月12日暂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金额为36024.67元(775295元×8%÷365×212)。第三年逾期租金的滞纳金,以第三年租金54270.65元为基数,按每日0.05%的标准,自2020年3月12日起计算至2021年7月11日止为13160.63元(54270.65元×0.05%×485天)。原告对于租金和滞纳金的计算标准及依据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广州天辰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的诉讼请求,因陈某某购买的商铺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开发商将整体的商业建筑物分割为若干独立的部分分别销售,各独立销售的面积之间无墙体进行区分,业主购买后享有产权但并不直接经营,而由专门的经营公司负责统一经营。商铺的特殊性决定了整个市场只有统一规划、布局和经营管理,才能实现其规划用途和整体功能,各业主才能获得预期的投资回报。原告所购商铺是整体商铺的一个部分,与其他相邻业主的产权具有一损俱损的利益相关性,原告作为案涉商铺的业主,其对所购商铺享有合法权利,但在行使权利时,不能损害其他相邻业主的合法权益。原告委托广州天辰公司经营后,广州天辰公司已将该商铺与其它商铺整体出租给第三方经营,为保障相邻商铺的整体利益和承租人的合法权益,双方合同的履行应遵从全体商铺的整体业态布局,遵循个体利益服从整体利益,故鉴于本案商铺已整体出租的特殊性,以及原被告所签合同违约责任条款中不得擅自终止合同的约定,本院对陈某某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予支持;同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将位于衡阳市珠晖区湘江东路南1号创景外滩一期商业(外滩广场)第1层10010、10025号商铺交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天辰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第三年(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的商铺租金54270.65元,第四年2020年12月12日至2021年7月11日的商铺租金36024.67元,以上租金合计90295.32元;二、被告广州天辰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第三年(2019年12月12日至2020年12月11日)逾期商铺租金的滞纳金13160.63元。三、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2元,减半收取1186元,由被告广州天辰富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志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欧尹鑫书 记 员 管品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九百一十九条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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