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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韩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苏0211执788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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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苏0211执788号之一
  •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韩霞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韩霞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211执788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住所地无锡市梁溪路**。负责人:吴雅英,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卞进峰,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超,江苏居和信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被执行人:韩霞,女,1979年1月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新**。关于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与被执行人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苏0211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一、被告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借款本金292949元,并支付期内欠息1641.99元、逾期罚息(截至2020年8月24日为11432.27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9294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6%再上浮50%计算)及期内欠息之复利(截至2020年8月24日为73.29元;自2020年8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期内欠息1641.9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26%再上浮50%计算)。二、被告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滨湖支行律师代理费28412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127元、保全费2270元,合计5397元,由被告韩霞承担。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韩霞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依法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39905.55元。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一、2021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等法律文书,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责令被执行人申报财产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后被执行人自行向申请执行人交付87397元。二、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及向有关单位调查,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地产、车辆、对外投资等财产情况查明如下:1、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银行存款30208元,已扣划。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已于2021年3月15日被本院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无锡市××号××室的不动产一套,本院已于2020年7月17日办理了查封手续,查封期限为三年。上述不动产因设置有大额抵押,处置价值较低,故本院暂不处置;3、未查得被执行人名下有车辆;4、未查得被执行人有股权投资;5、未查得被执行人持有可供执行的证券。三、2021年6月29日,因被执行人韩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本院依法采取限制消费措施,限制其高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本院从被执行人处执行到117605元,收取执行费1665元,申请执行人实际受偿115940元,尚有223965.55元及利息未执行到位。2021年8月30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上述调查和执行情况,并告知其可以对被执行人行使申请悬赏执行等权利,同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暂无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发现的财产均已处置完毕,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0)苏0211民初337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被执行人名下财产,如申请执行人需继续查封、冻结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逾期视为放弃查封、冻结措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期间,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义务,财产状况发生变化的如实向本院报告,直至债务全部履行完毕。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并书面递交执行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审 判 长  周 飞人民陪审员  唐仪枫人民陪审员  杨桂丽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 助理  范 俊书 记 员  邵璟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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