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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某某、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31执5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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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31执533号
  • 案件名称

    栾某某、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栾某某;高某某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31执533号申请执行人:栾某某,男,1962年9月2日生,居民,汉族,住陕西省子州县马蹄沟镇。被执行人:高某某,男,1968年12月8日生,居民,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区。被执行人:谢某某,男,1968年2月13日生,居民,汉族,住陕西省横山区。本院在执行栾某某与高某某、谢某某合伙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高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栾某某偿还合伙款15061.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8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谢某某向申请执行人栾某某偿还合伙款306119.33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8日起以月利率15‰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548元,执行费6814元;被执行人高某某、谢某某未能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在执行过程中,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高某某、谢某某短信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文书。2、本院于2021年8月4日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二被执行人名下的相关财产信息,发现二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无企业注册登记信息,无对外投资登记信息,未能查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本院通过执行系统,委托横山区人民法院调查二被执行人房产登记信息,均未发现有房产登记信息。4、本院通过执行系统,委托横山区人民法院调查二被执行人户籍住所地财产线索,均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5、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对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6、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下落及可供执行财产。7、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申请执行人,并要求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名下暂无可供财产可供执行,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和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在无财产可供执行表示认可,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高胜云审判员  段 波审判员  姬存瑞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曹勇虎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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