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潘某一、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9民初119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429民初1194号
  • 案件名称

    潘某一、潘向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旬邑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旬邑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潘跃进;潘向东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旬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429民初1194号原告:潘某一,男,汉族,。 被告:潘某二,男,汉族,。原告潘某一与被告潘某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一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二偿还原告借款95000元本金及利息(利率为月息20‰,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2011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第三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被告在收到原告借款后仅清了2年的利息,对后续的利息和本金一直未偿还。    被告潘某二辩称:原告诉称属实,三笔借款自己清了二年的利息,同时给原告偿还借款27000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支持: 1、被告潘某二所打借条三份。证明被告潘某二分别于2011年4月10日收到原告借款40000元;2011年11月27日收到原告借款25000元;2012年6月10日收到原告借款30000元。上述三笔借款月利率均为二分。被告潘某二质证对上述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出示自己保存的被告潘某二还款收据一份。说明被告于2013年6月15日给自己还款10000元。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潘某二对其主张出示以下证据:潘某一收据三份。证明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4年3月8日还款2000元;2019年9月16日还款10000元。原告潘某一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结合原、被告的诉、辩称充分证明了以下法律事实。 2011年4月10日被告潘某二向原告潘某一借款4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800元。2011年11月27日被告潘某二再次向原告潘某一借款25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500元。2012年6月10日被告潘某二第三次向原告潘某一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后被告潘某二仅对上述三笔借款分别清了二年的利息。2013年6月15日被告潘某二向原告潘某一还款10000元,2014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还款5000元;201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还款2000元;2019年9月16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000元,上述四笔被告共计还款27000元。    审理中原告同意用被告偿还的27000元冲抵借款本金;同时也自愿将借款利息标准由月利率20‰降低为15‰;原、被告一致认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在没有约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偿还借款,被告偿还的27000元,原告自认偿还借款本金,故这27000元应冲抵借款本金。被告对利率的标准愿意由月20‰降低为月15‰是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认可。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某二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某一借款本金人民币68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率执行月15‰的标准,2020年8月20日起直至偿还之日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2176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潘某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师 爱 民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法 官 助 理   张 磊 朋 书  记  员  马 恩 伟     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五十一条 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诉讼请求,有权提起反诉。第六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七十五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申请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旬邑县人民法院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风险告知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规定精神,现将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风险告知如下:    一、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可能会被人民法院采取如下措施:1、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2、限制消费;3、限制出入境;4、征信系统记录;5、公布不履行义务信息等;5、罚款、拘留。    二、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侵犯了申请执行人的人身、财产权利,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执行人刑事责任。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