谭海清、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1民终16058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粤01民终16058号案件名称
谭海清、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谭海清;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1民终160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海清,男,197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公,广东集智求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金环街******(仅限办公用途)。法定代表人:罗明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军,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志伟,广东华誉品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上诉人谭海清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称古格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5民初8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瑞晖独任审理,并于202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谭海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国公,被上诉人古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圣军、陈志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海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古格公司在2020年2月停工停产的事实,属于查明事实不清。古格公司于2020生2月18日在工作群上通知《关于再次推迟上班时间至3月1日》。古格公司因疫情原因,在2020年2月18日之前,亦没有安排谭海清上班。故谭海清没有前往上班是因为古格公司的安排,并不是请事假。2020年2月,古格公司仅向谭海清支付3天年休假工资。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规定,非因劳动者停工停产的第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古格公司应按照原劳动合同工资标准8200元支付谭海清工资。二、原审法院认定古格公司将谭海清从广州南沙调往吴川未超过企业用工自主权限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古格公司虽然存在用工自主权,但也需要在合理合法范围内行使。谭海清的工作地点一直在广州南沙,而古格公司确将谭海清调往湛江的吴川,中间距离相差近400公里。谭海清已经多次向古格公司反映,配偶高龄生育,并已经临近预产期,确实是不可以离开。而古格公司确不顾谭海清具体情况,执意调动,却不采取其他可以替代性调动,已经远超出用工自主权合理合法的行使范围,对谭海清的工作、生活都造成了巨大的影响,谭海清有权拒绝。谭海清在2020年7月1日至7月8日期间提供实际劳动,古格公司应向谭海清支付劳动报酬。三、原审法院认定“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谭海清、古格公司对工作时间调整协商一致,进而认定双方对劳动报酬协商一致”,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谭海清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粤0115民初8599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2、判令古格公司向谭海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00元(8200元/月×6个月);3、判令古格公司向谭海清支付2020年2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961.16元(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7025.58元、2020年3月份工资差额2139.43元、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2168.96元、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3241.89元、2020年6月份工资差额3385.3元);4、判令古格公司向谭海清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2639.08元;5、判令古格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古格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谭海清的上诉请求,请求予以驳回。一、谭海清主张的工资问题,古格公司已经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况。古格公司每个月都有考勤汇总表,该表中载明谭海清的具体出勤天数,谭海清在考勤汇总表上签名表示认可,古格公司也依据考勤汇总表的数据计算出相应的工资,并将工资表也发放给谭海清,谭海清在收到时并没有表示异议。谭海清主张古格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缺乏依据。二、谭海清在上诉状中提到调整工作地点的问题,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古格公司从未调整过谭海清的工作地点。在疫情期间,古格公司难得接到一份项目,当时古格公司仅有谭海清一名设计师,必须要谭海清参与该项目。且古格公司当时已经告知谭海清是临时出差至吴川,并不是调整工作地点。但谭海清以其妻子生产为由拒绝前往,该行为显然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公司有权对其进行处罚。综上,古格公司请求驳回谭海清的全部上诉请求。谭海清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谭海清与古格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古格公司向谭海清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00元(8200元/月×6个月);3、古格公司向谭海清支付2020年2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17961.16元(2020年2月份工资差额7025.58元、2020年3月份工资差额2139.43元、2020年4月份工资差额2168.96元、2020年5月份工资差额3241.89元、2020年6月份工资差额3385.3元);4、古格公司向谭海清支付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9日期间的工资2639.08元;5、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古格公司承担。原审法院查明,谭海清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古格公司。谭海清与古格公司于2019年签订了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从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工作岗位为室内设计总监;工作内容为完成古格公司安排的设计任务(包括方案的设计、绘制画图等);工作地点在广东省;谭海清的工资为8200元/月(基本工资8000元/月、学历补助200元/月);谭海清每周上班6天,周一至周五每天上班7个小时,周六上班6个小时。双方均确认双方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古格公司为谭海清参缴社会保险。古格公司无成立工会。关于出勤情况,谭海清2020年2月请事假22天、休带薪年休假3天;受新冠疫情影响,古格公司经营存在困难,其向谭海清提出调整工作时间,谭海清予以同意,从2020年3月至6月谭海清每周一、三、五上班,周二、周四、周六休息,以上月份具体出勤天数为2020年3月出勤18天、休带薪年休假1天,2020年4月出勤17.5天、法定带薪假1天、调休0.43天,2020年5月出勤14.43天、法定带薪假1天,2020年6月出勤14天、法定带薪假1天。谭海清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每月应发工资依次具体为:8031.11元、8200元、8300元、8200元、8200元、8200元、5829.63元、1160元、6064.15元、6024.62元,4947.69元、4815.38元。2020年6月20日,古格公司以其司现只有谭海清一名室内设计师,若谭海清不服从工作安排则该项目无法开展为由,要求谭海清到广东省汇景湾项目工程工作,谭海清以其配偶预产期在2020年8月为由予以拒绝。2020年6月27日,古格公司向谭海清邮寄通知书,内容记载“鉴于我公司承接的汇景湾项目工程,公司根据工作需要,通知你参与该项目工作,项目地址:广东省海滨街道海港大道5号,请你于2020年7月1日14时准时到达该项目报道,逾期未报道,视为旷工处理。”。谭海清于次日签收通知书,但没有按通知书的要求按时到指定项目上班。2020年7月1日、3日、6日谭海清回原工作岗位上班但发现已不能打考勤卡。2020年7月8日,古格公司向谭海清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写明:古格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安排谭海清参与汇景湾项目工程的装修设计工作,并于2020年6月27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到岗工作,但谭海清不遵守双方劳动合同之约定和服从公司工作安排,截止到2020年7月7日未到该项目报道,根据公司考勤管理制度规定,谭海清的行为已构成连续旷工5.5天,古格公司决定自2020年7月8日起与谭海清解除劳动合同。谭海清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另,谭海清承认古格公司的室内设计部门只有其一名设计师,并自认在2020年6月两次短期参与汇景湾项目工程。为此,谭海清向广州市南沙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1、确认申请人(谭海清)与被申请人(古格广告公司)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92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2月4月工资差额共11333.97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20年5月7月工资17665.68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9月9日作出穗南劳人仲[2020]17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8元。二、被申请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申请人一次性支付2020年5月与6月工资差额19元。三、驳回申请人本案的其他仲裁请求。谭海清不服该仲裁裁决书,遂成本诉。根据古格公司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第6.3.2约定“旷工时间扣罚3倍工资。”与第6.3.3约定“正式员工月累计旷工3天(含)以上或全年累计旷工7天(含)以上视为严重违反规章制度,公司予以辞退处理。”2017年11月23日,谭海清在新员工入职行政培训的培训签到表上签署了本人的名字与时间,谭海清对考勤管理制度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谭海清与古格公司之间已依法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已建立了合法的劳动关系,故双方的合法劳动权益均应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结合谭海清与古格公司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以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现就谭海清在本案的诉讼请求作如下处理:一、关于确认劳动关系的问题。古格公司已经确认其司与谭海清在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7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对谭海清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二、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问题。该项诉讼请求的焦点为古格公司解除与谭海清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的规定,古格公司对于其合法解除负有举证证明的责任。古格公司主张其司因谭海清严重违反规章制度而解除与谭海清的劳动合同,该解除行为合法,应当满足如下条件:第一、谭海清明知古格公司的规章制度。根据古格公司提交的签收培训表,足以证明古格公司已经就该其司的考勤管理制度履行了送达告知谭海清的义务,该考勤管理制度可以作为实施奖惩措施的依据。而该制度第6.3.3条对于旷工处理的情形予以了明确,且上述规定并无不妥,亦无违法之处,原审法院予以确认。第二、谭海清存在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即谭海清不服从古格公司工作安排的行为是否构成旷工。谭海清曾两次到广东省汇景湾项目工程工作,在只有谭海清一名室内设计师的情形下,古格公司要求谭海清到吴川市参与项目工作。虽然谭海清认为古格公司广告部的设计师同样可以胜任项目工作,古格公司没有考虑谭海清的家庭情况,没有向其明确外派期限与增加工资补贴,安排谭海清到外地工作是不合理的。但谭海清与古格公司已经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谭海清的工作地点为广东省,在没有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和超出谭海清工作内容的情况下,古格公司按经营情况和工作需要,可以在广东省内安排谭海清的工作任务,这是法律赋予古格公司的用工自主权,古格公司安排谭海清到吴川市工作无论是工作地点以及工作内容均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是其合法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表现,谭海清拒绝服从工作安排的理由不属于不可抗力因素,依法无据。另外,在古格公司将明确注明上班地点、上班时间以及不服从工作安排的处理后果的书面通知送达给谭海清的情况下,谭海清在2020年7月1日至6日期间依旧在广州市南沙区的办公地点上班,不服从古格公司的工作安排,故谭海清在广州市南沙区上班的行为不能视为正常出勤。综上,古格公司根据规章制度按谭海清旷工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有制度和法律依据,对于谭海清要求古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三、关于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的工资的问题。如前所述,谭海清在2020年7月1日至6日期间没有按照古格公司的工作安排到岗工作,按谭海清旷工处理。根据古格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旷工不予以支付工资。对于谭海清要求古格公司支付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四、关于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工资差额的问题。其中,关于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古格公司受新冠疫情影响经营存在困难,其与谭海清协商调整工作时间,在公平、平等、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谭海清同意调整工作时间,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古格公司按谭海清的出勤天数支付工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谭海清要求以8200元/月的标准计算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核算,古格公司计算的谭海清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应发工资无误,但以迟到为由扣发了谭海清2020年4月工资8元,该扣款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向谭海清退还。古格公司应向谭海清支付2020年4月工资差额8元,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2020年5月至2020年6月工资差额的问题。古格公司已向谭海清支付2020年5月工资4947.69元、2020年6月工资4815.38元。依前所述,经核算,除迟到扣款19元外,古格公司已足额向谭海清支付2020年5月、6月工资,古格公司应向谭海清支付2020年5月、6月的工资差额共19元,原审法院对谭海清该项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谭海清一次性支付2020年4月的工资差额8元;二、广州市古格广告有限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谭海清一次性支付2020年5月与6月的工资差额19元;三、驳回谭海清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谭海清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据此,本院二审将围绕谭海清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关于古格公司是否违法解除与谭海清劳动合同的问题。古格公司作为用工主体,依法享有用工自主权,在合理的范围内可以对劳动者的工作进行适当的调整,劳动者应当服从用人单位的正当安排。本案中,古格公司确认,从其作出派谭海清前往吴川市工作的决定后,即在2020年7月1日停止了谭海清在广州办公地点的打卡权限,并要求谭海清在吴川市打卡上班,而谭海清到吴川工作的期限要由项目完成的进度决定。时值疫情复工复产期间,古格公司对承接的项目表现更为重视,是经营者的正常决策。谭海清作为古格公司唯一的室内设计师,被古格公司短期派往吴川市参与古格公司所承接项目的工作,是古格公司基于生产经营的需要而作出的合理决定。且从古格公司提供的薪酬待遇方案等证据显示,被派往吴川市工作的员工古格公司均有给予额外的佣金和补贴,相关人员的工资水平并无降低。虽然古格公司没有明确谭海清在吴川市工作的期限,但双方当事人均确认,古格公司在吴川市的办公地点是基于其承接的项目而设立的。在项目结束时,该办公地点亦随之撤销,不存在长期在此处工作的可能性。且谭海清作为室内设计师,在完成相应设计工作后即可离开,无需再逗留至项目结束之时。基于上述理由,古格公司因经营需要临时调整谭海清的工作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形,谭海清拒绝接受,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古格公司以谭海清不服从工作安排,未按时到该项目报到,已构成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与谭海清的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谭海清上诉要求古格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以及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8日期间工资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至于谭海清主张的2020年2月1日到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问题。在本院审理期间,谭海清既未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佐证自己的主张,故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的分析认定,即对谭海清该部分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谭海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谭海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瑞晖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陈泽如李芳荃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杨惠群、湖南农夫卫红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0182执3618号 下一篇 刘军军、秦州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甘0502执969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