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文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津02民终483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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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2民终4832号案件名称
杨文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杨文清;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津02民终48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文清,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翠芬,杨文清之母,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云华,天津法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机构地址天津市河西区解放南路394号。负责人:姜德志,会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凤玲,女,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公职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婕,女,1989年2月17日出生,住天津市南开区,天津金标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推荐。上诉人杨文清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市分会(以下简称贸促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0)津0103民初17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文清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杨文清一审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贸促会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确认合同无效应属确认之诉,不属于请求权,不属于诉讼时效的客体。二、本案不应适用普通诉讼时效及最长诉讼时效。诉讼时效的适用仅限于请求权,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一终字第104号案件编辑的案例及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956号民事裁定书均认为确认之诉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案涉协议的违法性不因经过了二十多年而合法化。三、贸促会未取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合同当属无效。贸促会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是确认之诉,确认之诉的权利基础不可能是形成权,诉讼时效适用于确认之诉。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杨文清提供的案例不能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确认合同无效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违反法律体系理论中的协调性和统一性原理。案涉合同包括《协议书》和《贸促会、外贸总公司联合经营无线集群电话清理歇业后协议》(以下简称《歇业协议》),《联合协议书》是《协议书》的主合同,《协议书》是《歇业协议》的主合同,如果《联合协议书》有效,则《协议书》《歇业协议》有效,《联合协议书》签约三方利益共享,风险共担,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颁布实施日期为1995年11月10日,《联合协议书》《协议书》签署日期为1993年3月8日和1993年9月15日,在《暂行规定》颁布之前,《规定》对两份协议无约束力。《协议书》作为一个单位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主要约定了承包期限、承包费及交付方式,杨文庆的待遇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未涉及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电信频率,贸促会不拥有电信频率,不存在对外出租承包电信频率的行为。杨文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杨文清与贸促会下属部门》人事教育处签订的《协议书》《歇业协议》无效;2、本案诉讼费由贸促会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杨文清与贸促会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双方之间于1993年9月15日签订《协议书》的事实,及双方于1995年12月18日签订《贸促会、外贸总公司联合经营无线集群电话清理歇业后协议》的事实,但双方就前述协议的争议,及杨文清据此提出的诉请保护其相关民事权利的要求,已远远超过我国《民法典》规定的对民事权利保护的最长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的时效抗辩予以采信。杨文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但对下列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张本案中杨文清诉请确认合同无效属于形成权而非请求权,因而不应采信被告时效抗辩一节,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其一,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是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进行时效抗辩,而非“仅能”对债权请求权进行时效抗辩,以该表述推导出其他民事权利请求强制保护不受诉讼时效限制的结论,在逻辑上明显有误。其二,本案所涉时效抗辩并非一般时效抗辩,而是最长诉讼时效抗辩。考诉讼时效制度设立之目的虽非为限制权利行使,但主要是为督促权利人行使权利,从而有利于交易流转秩序之稳定,因而个案中某一民事权利若因罹于最长诉讼时效而丧失请求法律强制保护的可能性,亦不悖于立法目的。其三、我国现行《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对最长诉讼时效有明文规定。综上,本院对杨文清诉请无法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文清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负担。”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1993年9月15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分会人事教育处(甲方)与杨文清(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人教处就杨文清承包经营“二哥大”电讯台事宜,签订以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协议期限:自一九九三年九月十五日至一九九六年九月十四日止,共叁年。二、乙方现用甲方十八楼房屋一间系向甲方借用。在协议期间,由于乙方经营不力等原因造成亏损及电台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乙方负责。三、乙方保证完成上缴甲方纯利……四、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乙方不再享受贸促会的工资、浮动工资、奖金、福利、住房、独生子女费、各种政策补贴等一切待遇。在协议期内乙方工资、福利等仍执行原标准,由电讯台支付。奖金实行绩效挂钩,具体实施报甲方。五、在协议期内,乙方只能开展电讯台业务,不得以甲方名义从事其他经营活动。1995年12月18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天津分会人事教育处(甲方)与杨文清(乙方)签订《歇业协议》,约定:一、贸促会、外贸总公司联合经营无线集群电话清理协议后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贸促会、外贸总公司联合经营无线集群电话清理歇业完毕,外贸总公司承担了7万4千元经济损失,今后再发现债务及遗留问题与贸促会、外贸总公司无关,由乙方负全责,并承担引起的经济损失。二、原属于外贸总公司的(464.735.454.735)频率自即日起归还外贸总公司,乙方无权再使用,如乙方擅自使用引起的一切后果,由乙方负责法律责任,与贸促会、外贸总公司无关。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应否适用最长诉讼时效的问题:杨文清所提之诉为确认之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权利行使不需要合同另一方的同意或给付,经权利人单方主张并由法院确认即可实现,其法律性质属于形成权,而诉讼时效适用于债权请求权,因此本案诉讼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关于案涉《协议书》《歇业协议》的效力问题:杨文清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地方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不得转让频率。禁止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杨文清与贸促会人教处签订的协议内容为杨文清承包经营“二哥大”电讯台事宜,从《协议书》中记载内容,不足以认定贸促会存在转让频率、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行为。杨文清主张,《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经营单位不得采取下列行为:(二)擅自改变经营主体或者采取承包等方式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经营。”本院认定,该《规定》实施时间为1995年11月10日,《协议书》的签订时间为1993年9月15日,即《协议书》签订时,该《规定》尚未施行,杨文清以《规定》第十六条为由主张《协议书》无效于法无据。且《规定》实施后,贸促会人教处即与杨文清于1995年12月18日签订《歇业协议》,约定将原属于外贸总公司的频率即日起归还外贸总公司,亦属于对该规定的遵照执行。综上所述,杨文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杨文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常静审判员 郭矗审判员 刘睿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周磊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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