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登举、马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250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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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2509号案件名称
任登举、马丽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任登举;马丽;吴磊;石日凤;吕文芝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25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登举,男,1958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丽,女,196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磊,男,1989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日凤,女,196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盖州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文芝,女,1943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营口市鲅鱼圈区。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炜祺,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任登举、马丽因与被上诉人吴磊、石日凤、吕文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任登举、马丽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给予改判。二、由被上诉人承担此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此案的事实经过是2017年上诉人要向被上诉人的父亲吴文田借款,当时双方签订了一份大棚花窖买卖协议书,内容是吴文田借给上诉人22万元,如在10个月之内上诉人不能按期还款大棚花窖就归吴文田所有,但在协议签订后,吴文田并没有把此款借给上诉人。因此上诉人就没把大棚花窖给吴文田做抵押,协议虽签,但自今没有实施,原因是签订后吴文田没有按约定借款给上诉人此款。二、吴文田死后其妻儿在起诉状中硬说2015年上诉人欠其款,并说上诉人和吴文田签的大棚花窖买卖协议是虚假的,被上诉人又说上诉人在2015年左右欠此款、说法没有事实和依据,如果硬要说上诉人欠其款,请被上诉人出示欠据。三、本案的办案人在一审判决本院认定一节中,认定事情有误,证据不足,在本院认为一节中说,上诉人向吴文田借款并应支付利息,此认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欠据凭什么说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此款,此案中办案人就以花窖抵押为由说上诉人欠其款,这不是明显的有意倾向,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请求二审法院能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给予改判。吴磊、石日凤、吕文芝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吴磊、石日凤、吕文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欠款220000元;二、请求判决二被告偿还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8年6月5日起至还清时为止,以22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三、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任登举、马丽系夫妻关系。2017年8月4日,被告任登举、马丽向吴文田借款22万元,被告吴文田、马丽用大棚花窖为借款担保,并于当日与吴文田签订《买卖合同》、《大棚花窖买卖协议》。主要内容为:今有任登举、马丽,一亩六分地的大棚花窖坐落在高铁西。大棚花窖内的所有附属物及花窖的土地面积,吴文田购买大棚花窖款22万元整,如果到期钱未还,花窖的一切归吴文田所有。甲方:任登举、唐丽。乙方:吴文田。2017年8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共计310个月)。另查,吴文田于2020年12月30日因病去世,吴文田与原告石日凤系原配夫妻,共育有一子吴磊。吴成家与吕文芝系吴文田父母,吴成家于2015年5月8日去世。再查,上述大棚一直由二被告经营栽种花草。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向吴文田借款,理应按照约定的时间按时偿还借款。现吴文田已去世,原告吴磊、石日凤、吕文芝作为吴文田的第一顺位继承人,继承吴文田的债权,故二被告应按照约定向三原告偿还借款。现二被告拖延履行偿还义务,除应偿还借款外,还应当向三原告偿还利息,利息应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辩称,其未向吴文田借款,双方实际签订的是买卖合同,且该合同未实际履行等辩论意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被告的上述辩论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登举、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吴磊、石日凤、吕文芝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至二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任登举、马丽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任登举、马丽是否拖欠吴文田(已故)案涉借款22万元。经查,二上诉人对曾与吴文田签订大棚花窖买卖协议及买卖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上述两份协议虽名为买卖协议,确实际载明“大棚花窖款贰拾贰万元正,如果到期钱未还,此花窖的所有一切归吴文田所有”,且上诉人任登举多次在与被上诉人的通话录音中明确表示欠款事实存在,综上,本院认定上述买卖协议名为买卖,实为借贷,二上诉人拖欠吴文田案涉借款22万元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判决二上诉人向三被上诉人偿还案涉欠款22万元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部分,一审认定有误,利息应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此依法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上诉人任登举、马丽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辽宁省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2021)辽0804民初1423号民事判决;二、任登举、马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给付吴磊、石日凤、吕文芝2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8年6月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诉讼保全费1770元,由任登举、马丽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上诉人任登举、马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段建勇审 判 员 王 娣审 判 员 杨名环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宫 剑书 记 员 杜梓琦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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