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勇杰、刘士林、曾保秋、周梦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302民初557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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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302民初5574号案件名称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勇杰、刘士林、曾保秋、周梦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娄底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曾勇杰;刘士林;曾保秋;周梦朝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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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302民初5574号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甘桂南路1221号。法定代表人:胡勇,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军,系该公司职员。被告:曾勇杰,男,汉族,1987年8月26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士林,女,汉族,1990年6月15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曾保秋,男,汉族,1962年7月12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涟源市。被告:周梦朝,女,汉族,1967年8月27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娄底农商银行)诉被告曾勇杰、刘士林、曾保秋、周梦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底农商银行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童如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曾勇杰、刘士林、曾保秋、周梦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底农商银行的诉讼请求:1、被告曾勇杰、刘士林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息530,383.65元(其中借款本金489,054.13元、利息41,329.52元),利息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从2021年6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算;2、确认原告与被告曾保秋、周梦朝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有效,原告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曾保秋、周梦朝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被告曾勇杰、刘士林、曾保秋、周梦朝未应诉、未答辩。查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曾勇杰以房屋装修为由,于2017年11月21日向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长青街支行(以下简称娄底农商银行长青街支行)申请贷款50万元。2017年11月27日,被告曾勇杰、刘士林签署了《共同借款人承诺书》,承诺本案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自愿承担。2017年12月1日,娄底农商银行作为贷款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曾勇杰签署了《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借款额度和期限:借款本金额度为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止;2、利率和罚息: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方式确定借款利率,固定利率:借款年利率为11.59%,借款期限内利率不因任何原因进行调整。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3、担保:本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由抵押人周梦朝、曾保秋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另行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抵押合同最为本合同的从合同;4、借款人承诺:借款人承担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公告费等。娄底农商银行长青街支行在该合同上盖章,被告曾勇杰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同日,娄底农商银行与被告周梦朝、曾保秋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双方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1日期间,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抵押担保范围与最高债权限额: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利息滞纳金、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费用;最高限额为人民币壹佰万元;3、抵押物:被告曾保秋、周梦朝自愿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娄星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土地使用证号码:娄国用(2012)第××号]作为抵押物,上述抵押物暂作价壹佰万元整,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的净收入为准。娄底农商银行长青街支行在该合同上签字捺印,被告曾保秋作为抵押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周梦朝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在该合同上签字。2017年11月29日,娄底农商银行办理了不动产抵押权登记[***]。2017年12月1日,被告刘士林、曾保秋、周梦朝签署了《担保(抵押、质押、保证)承诺书》。同日,被告刘士林签署了《借款承还保证书》,主要内容如下:“我与借款人曾勇杰属夫妻关系,我愿为借款人曾勇杰于2017年12月1日在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青街支行所借贷款金额在50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在此期限内,借款人采用随借随还的循环贷款方式,对此笔贷款我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被告刘士林作为承还保证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印。另查明,娄底农商银行长青街支行于2017年12月1日向被告曾勇杰发放了贷款50万元。截止2021年6月20日,被告曾勇杰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530,383.65元,其中,借款本金489,054.13元、利息41,329.52元。原告于2021年8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述。判决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认为,被告告曾勇杰、刘士林、曾保秋、周梦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娄底农商银行长青街支行与被告曾勇杰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士林签署的《共同借款人承诺书》、与被告周梦朝、曾保秋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娄底农商银行长青街支行已按约支付贷款50万元给被告曾勇杰,被告曾勇杰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按合同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刘士林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娄底农商银行请求被告曾勇杰、刘士林共同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梦朝、曾保秋就名下房产为本案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故本院对原告请求在担保债权范围内对被告周梦朝、曾保秋提供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三百九十五条、第四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勇杰、刘士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89,054.13元及利息41,329.52元(该利息已计算至2021年6月20日止),此后利息从2021年6月21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金实际清偿之日止;二、如被告曾勇杰、刘士林未按上述时间按时足额还款,原告湖南娄底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周梦朝、曾保秋提供的抵押房产即位于娄星区的房屋[房屋产权证号: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娄房权证娄底字第××;土地使用证号码:娄国用(2012)第××号、不动产登记证湘(2017)不动产证明第***号]房产在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款项在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1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缴纳),由被告曾勇杰、刘士林、周梦朝、曾保秋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庆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颜媚附本判决书引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三百九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海域使用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百零二条以本法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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