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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春梅、党东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2民初15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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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622民初1560号
  • 案件名称

    马春梅、党东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延川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8 0:00:00
  • 当事人

    马春梅;党东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陕0622民初1560号原告:马春梅,女,1976年2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蟠龙镇宋家沟村人,现住延川县永坪镇幸福小区。被告:党东阳,男,1976年10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延川县关庄镇人,现住延川县永坪镇新楼区。原告马春梅与被告党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春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党东阳经合法传唤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6月24日,被告以没有钱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打借条一支,且承诺两个月之内就给原告偿还借款。称自己如果将借款还不上,就拿自己价值五千元左右的车抵账。于是原告以现金给付方式,给被告借了1万元。两个月期限到后,原告开始在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均以没有钱为由不愿给原告偿还借款,也不愿意车用来抵账。后因原告不小心将借条丢失,被告更加不愿给原告偿还借款,甚至将原告拉至黑名单,连原告的电话都不愿意接。2021年8月份原告急用钱找到被告,与被告协商偿还借款之事,被告称自己没有钱,自己的车与三轮车加起来价值一万元左右,但被告不愿意将车与三轮车用来给原告抵账。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借款协议给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吃吃不愿给原告偿还借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还给原告生活造成了很大影响。现原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录音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欠原告1万元整。2、申请证人雷海军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该借款至今未付。被告党东阳既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故缺席,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支。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10000元,被告承诺两个月之内就给原告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同时还查明,因原告保管不善,原告不小心将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丢失。本院认为:原告马春梅与被告党东阳之间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是合法有效的,依法应予以保护。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马春梅将现金10000元交给被告党东阳,已履行了自己的出借义务。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后,及时将借款本金支付原告。被告没有及时将借款本金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党东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马春梅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被告党东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党东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春勤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海波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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