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智林、石建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379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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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3798号案件名称
杨智林、石建花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杨智林;石建花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3798号原告:石建花,女,1969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杨智林,男,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石建花与被告杨智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1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建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智林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建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立即给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杨智林从原告石建花处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智林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贵院。被告杨智林未到庭答辩、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智林于2016年4月30日从原告石建花处借款本金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8‰,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杨智林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1支,借款后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索要未果,涉诉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杨智林从原告石建花处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条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在诉讼请求中原告将借款本金10000元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产生的利息,月利率按12.8‰计算,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的相关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智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石建花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2.8‰计算)。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元,减半收取计157元,由被告杨智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杜 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冀 丹 1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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