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洪芳、刘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黑0503执异字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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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黑0503执异字1号案件名称
闫洪芳、刘石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闫洪芳;刘石;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黑0503执异字1号异议人(原案申请执行人):闫洪芳,女,1960年7月18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尖山区建设路宝泰家园**楼****。被执行人:刘石,男,1959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投资人,住双鸭山市尖山区德政小区**楼****。被执行人: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住所地双鸭山市岭**青山路中段。负责人:刘石,该煤井投资人。被申请人(案外人):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双鸭山市岭**青山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喜臣,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闫洪芳申请执行刘石、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以下简称顺达煤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闫洪芳于202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异议人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闫洪芳称,本人与刘石、顺达煤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岭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9)黑0503民初3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闫洪芳申请执行后,被执行人刘石、顺达煤井拒不履行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顺达煤井属于家族经营企业,负责人刘石系该煤井投资人,其子刘秋石参与顺达煤井的经营管理。由于国家政策淘汰落后产能,升级改造煤矿需要整顿合并,2017年12月1日,顺达煤井投资人刘石与其他五位股东出资设立了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顺达煤井的全部资产合并到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进行经营,顺达煤井的全部煤炭矿产资源也被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合并扩储并登记在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名下。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的股权登记在被执行人刘石名下15%、登记在其子刘秋石名下25%。因刘秋石没有资金来源,刘秋石的股份是刘石将原顺达煤井的资产无偿转让给刘秋石并登记在刘秋石名下的,刘秋石应当对刘石和顺达煤井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特向贵院申请将被执行人顺达煤井变更为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石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申请人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辩称,被申请执行人与刘石、刘秋石股权纠纷一案从2020年就已经在岭东区人民法院受理当中,至今未审理完毕。2018年8月22日顺达煤井依法关闭,2018年10月顺达煤井将其全部资产、资源入股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但是顺达煤井没有实际履行,刘石将顺达煤井全部资源、资产抵账给他人。为此,被申请人将刘石、刘秋石诉讼法院确认刘石刘秋石在被申请人处是否有股份、拥有多少股份。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无法律依据,刘石、刘秋石是以顺达煤井全部资产、资源入股申请人公司,而不是申请人所说的刘石、刘秋石在2017年与他人合伙设立公司,被执行人只能执行刘石、刘秋石在被申请人处股份,而不是执行被申请人,而且只能执行法院确认的刘石、刘秋石的股份。被执行人刘石、顺达煤井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2019年12月16日本院作出(2019)黑0503民初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内容为:“双鸭山市岭东顺达煤井、刘石共同给付申请执行人闫洪芳借款本金3,220,000.00元、利息1,000,892.05元,合计4,220,892.05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因刘石及区顺达煤井未履行给付义务,闫洪芳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2018年8月22日顺达煤井被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依法关闭,8月23日双鸭山市岭东区人民政府拟将依法关闭的顺达煤井资源与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整合;9月1日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与顺达煤井签订公司合并协议。按照合并协议约定:顺达煤井将其全部资产完整的移交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的名下,经过双方协商各占50%股份(其中,刘石及刘秋石各占25%)。2018年11月6日刘石同意将其享有的25%股份中的10%转让给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刘石的股份变更为15%。此后,双方到工商管理部门办理股权登记手续。现因双鸭山大顺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与刘石、刘秋石之间股权纠纷事宜,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多次诉讼法院,请求法院缩减刘石及刘秋石股权比例,案件至今仍在审理中。本院认为,异议申请人闫洪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因合并而中止,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合并后存续或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请求变更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但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应在刘石、刘秋石享有的股份比例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与刘石、刘秋石之间股权纠纷一案,仍在法院审理中,刘石、刘秋石最终在双鸭山大顺矿业有限公司所占有的股权比例不确定,为此申请人要求变更被执行人的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申请人闫洪芳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崔龙华审判员 宋丰海审判员 张玉祥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 鹏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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