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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蒋长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528民初18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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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528民初1864号
  • 案件名称

    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蒋长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宁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蒋长宁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528民初1864号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宁县金石镇大兴西路御景花园A3栋17-18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南,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长宁,男,197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新宁县人,户籍地新宁县,现住新宁县。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长宁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厚展,被告蒋长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蒋长宁向原告支付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1864元,依法承担滞纳金;2、由蒋长宁承担诉讼费用。在庭审过程中,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当庭放弃要求蒋长宁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新宁县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指定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蒋长宁在向新宁县慧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崀山御景A4栋1单元302房时,与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了《崀山御景业主临时管理规约》及《承诺书》。依约定,蒋长宁房屋面积为128.55平方米,每月物业服务费64元,但蒋长宁自2019年3月1日起未主动支付所欠物业服务费,且多次催收未果。逾期部分,应按每日千分之二的标准支付滞纳金。故请从速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蒋长宁口头答辩称,物业费可以交,但房产证上的房屋面积只有126.47平方米。物业公司应该负责公共设施的维护。小区设施损坏,未及时维修;垃圾未及时清理,影响小区形象;地下车库尚有7户人居住,物业不管;公共墙面渗水,可能导致墙体坍塌,存在安全隐患。本院认为,蒋长宁作为崀山御景A4栋1单元302房的业主,在接受了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后,应按照约定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蒋长宁欠交自2019年3月1日起的物业服务费1864元,违背了诚信原则,应负支付之责。本院对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蒋长宁支付物业服务费186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蒋长宁经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催收后仍未交纳物业服务费,其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自愿放弃要求蒋长宁支付滞纳金,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尊重。蒋长宁主张自己的房屋面积只有126.47平方米,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蒋长宁可拿自己的房产证与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核对房屋面积后直接核减物业费。蒋长宁主张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供公共服务时存在欠缺,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应该改进公共服务,但蒋长宁不能以此作为拒交物业费的理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长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新宁县明都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19年3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物业服务费18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长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殷汝智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曾 耘书 记 员 罗超颖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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