孔某1、未某1等未某2、孔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3民初18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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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甘2923民初1857号案件名称
孔某1、未某1等未某2、孔某2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永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永靖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孔某1;未某1;未某2;孔某2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永靖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甘2923民初1857号原告:孔某1,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甘肃本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未某1,女,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告:未某2,男,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被告:孔某2,女,汉族,住甘肃省永靖县。 身份证号:×××。 上列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生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1与被告未某1、未某2、孔某2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未某1,被告未某2、孔某2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未某1的同居关系;2、三被告共同返还原告彩礼126850元、五金(其中钻戒9980元、手镯、耳环、项链、黄金戒指合计27467元)价值37447元,以上共计164297元;3、三被告承担经济损失66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未某1经介绍相识,2020年12月9日按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为缔结婚姻,原告按当地风俗习惯向三被告送彩礼74000元、红包19200元,衣服价值20000元、礼品价值6750元、针线钱2300元、垫酒瓶600元、化妆品4000元,合计彩礼126850元;五金价值37447元。婚礼结束后,被告在原告家中仅仅住了20余天,被告便向原告提出分手,之后原告多次叫被告申领结婚证,被告拒不申领,并拒绝回家。同时原告为缔结婚姻花费了3600元的结婚照费用及为挽回与被告的婚姻租房费用9600元,被告单方悔婚应承担一半的损失即6600元。 被告未某1、未某2、孔某2辩称,未某1同意解除与孔某1的同居关系。双方依习俗举行婚礼,婚礼前双方约定婚后男方在女方父母家生活并为女方父母养老送终。婚后原告嗜酒成性,经常喝醉后无理取闹。由于原告的品性问题导致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给了彩礼74000元,早已在准备婚礼的过程中和共同生活中消耗殆尽,并且被告的陪嫁品、衣服、首饰、化妆品现在都在原告家中。2021年3月未某1与原告在外租房单住,2021年4月6日,因原告喝醉之后双方发生矛盾,才搬回娘家居住。被告不同意返还彩礼。 经审理查明,2020年12月9日,原告孔某1与被告未某1依习俗举行婚礼并同居,被告未某1、未某2、孔某2收取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74000元。之前,原告孔某1给未某1购买五金(钻戒、手镯、耳环、项链、黄金戒指)、衣服并给付过现金。2021年3月,孔某1与未某1租房居住。2021年4月7日,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孔某1与未某1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并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原告主张其彩礼数额为126850元及五金,被告认可其中的74000元及五金,对其余部分,被告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原告承担不利的后果,本院确认被告收取彩礼74000元及五金。被告未某1、未某2、孔某2收取原告孔某1彩礼74000元、五金(钻戒、手镯、耳环、项链、黄金戒指),未某1与孔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考虑到孔某1与未某1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时间,本院酌情确认被告未某1、未某2、孔某2返还原告70000元及五金(钻戒、手镯、耳环、项链、黄金戒指)。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6600元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孔某1与被告未某1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已于2021年4月7日解除同居关系,无须向人民法院诉讼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未某1、未某2、孔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孔某1彩礼70000元及五金(钻戒、手镯、耳环、项链、黄金戒指); 二、驳回原告孔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9元,由被告未某1、未某2、孔某2负担1208元,原告孔某1负担6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宏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范相福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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