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全友与被告高宝宝、高立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627民初62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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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627民初623号案件名称
原告吴全友与被告高宝宝、高立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甘泉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高立峰;高宝宝;吴全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 西 省 甘 泉 县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627民初623号 原告吴全友,男,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被告高宝宝,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居民。被告高立峰,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甘泉县居民。原告吴全友与被告高宝宝、高立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全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宝宝、高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高宝宝向原告吴全友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月利息按1.5%计算,从2010年8月15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利息已付至2019年2月5日),被告高立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8月15日,被告高宝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高立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高宝宝将利息付至2019年2月15日后,本金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被告高宝宝、高立峰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转账凭证各一张,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及转账凭证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8月18日,被告高宝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同日原告向被告高宝宝转账交付100000元,被告高立峰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被告高宝宝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2月5日。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原告向被告转账交付100000元,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高宝宝未及时清偿本息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高宝宝应对拖欠的本息继续承担清偿义务。被告高立峰作为保证人,因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根据法律规定,被告高立峰应对拖欠的本金及利息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清偿义务。根据法律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利息按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的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被告高宝宝将利息清偿至2019年2月5日,故本案利息应按月利率1.5%,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利息应按2021年7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即15.4%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宝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吴全友偿还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自2019年2月5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付清为止),被告高立峰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立峰偿还后有权向被告高宝宝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高宝宝、高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魏延林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刘忠忠 书 记 员 贺少杰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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