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2021)赣0803财保16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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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赣0803财保169号案件名称
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非诉财产保全审查非诉保全审查裁定书审理法院
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安市案件类型
非诉保全审查案件审理程序
非诉财产保全审查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章银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03财保169号申请人: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豪德中心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JF0E62。法定代表人:王月英,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共德龙共程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281770773827Q。法定代表人:龚媛媛,总经理。被申请人:余章银,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申请人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章银的银行存款335384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69505128020210000037)一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以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章银的银行存款335384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2197元,由申请人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赖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燕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赣0803财保169号申请人: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吉安市青原区河东街道豪德中心花园******会信用代码:91360802MA35JF0E62。法定代表人:王月英,总经理。被申请人: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湖北共德龙共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住所地湖北省赤壁市河北大道**用代码:91421281770773827Q。法定代表人:龚媛媛,总经理。被申请人:余章银,男,1966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嘉鱼县。申请人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章银的银行存款335384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以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单号:69505128020210000037)一份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以有利于案件的执行为由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湖北共德龙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余章银的银行存款335384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相应价值的其他财产。案件申请费2197元,由申请人吉安立新涂料有限公司先行垫付。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审判员 赖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燕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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