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怀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824民初406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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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824民初4063号案件名称
李怀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靖边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靖边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怀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靖边支公司案件缘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824民初 4063 号 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住所地:榆林市榆阳区航宇路市XX楼。负责人:刘长志,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男,197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榆林市榆阳区XX街XX号,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被告:李怀智,男,1990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靖边县XX镇XX村,身份证号码:612XXXXXXXXXXXXXXX。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与被告李怀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怀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由被告向原告支付570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李怀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怀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靖边县行驶时,与李继梅驾驶的陕KX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怀智承担全部责任,李继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XXXXX号车在靖边县恒博汽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708元,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代被保险人白成鹏向靖边县恒博汽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708元,原告在实际赔付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涉诉贵院。被告李怀智未到庭答辩、质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27日22时10分许,被告李怀智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靖边县行驶时,与李继梅驾驶的陕KXXXX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怀智承担全部责任,李继梅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陕KXXXXX号车在靖边县恒博汽贸有限公司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5708元,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代被保险人白成鹏向靖边县恒博汽贸有限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5708元,原告在实际赔付后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涉诉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为代位追偿权纠纷,对原告所提交的四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形成证据链条,证实原告代被保险人支付理赔款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划分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中,李怀智全责,李继梅无责,故对其驾驶的陕KXXXXX号车车辆损失应由被告李怀智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怀智支付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570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自动履行。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马彦明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冀 丹 1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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