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宏钊、西安正英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1民终1338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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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1民终13389号案件名称
吴宏钊、西安正英科工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吴宏钊;西安正英科工贸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1民终133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正英科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法定代表人:张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陕西乐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宏钊,男,197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智,陕西沐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西安正英科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宏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好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规定,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正英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21)陕0104民初375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吴宏钊30万元投资款及迟延付款利息;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投资款并非借款,不应退还。吴宏钊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吴宏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正英公司返还吴宏钊单位集资款30万元及直至全部返还给吴宏钊期间的利息损失,现暂计至2020年1月1日共234天,8432.5元(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现暂计算至2021年1月1日),以上合计308482.5元;2、判令正英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吴宏钊入职正英公司工作,担任销售人员,张伟为该公司经理。2018年3月至4月,吴宏钊通过其招商银行向张伟个人账户(XXXXXXXXXXXX7150)转入40万元作为入股投资款,转款明细如下:2018年3月24日向张伟账户转入20万元,备注两笔投资款首笔;2018年3月31日向张伟账户转入5万元,备注投资总额40-20-5;2018年4月3日向张伟账户转入15万元,备注40的尾款完成。2018年7月16日,正英公司工作人员胡某某在微信群里发布了电子版员工众筹股权认购书及股权明细,股权明细表中载明:2018年原始股东为张伟、张凯、胡某某;2018年5月新入股股东吴宏钊,增资金额40万元,持股比例6.01%;2018年7月新股入资后,股东增加至10人,其中吴宏钊持股金436526.26元,占比6.2%。2018年4月17日至2020年4月15日,正英公司每月通过其工作人员胡某某的个人账户(XXXXXXXXXXXX8691)向吴宏钊发放工资共计175112元;2020年1月24日,吴宏钊通过微信联系正英公司员工胡某某询问分红一事,胡某某回复称:“不是嫂子给你转”、“都某某了”、“就是给你漏了,别人周一都某某了”。据查,自2019年2月2日至2020年1月24日,吴宏钊共收到张伟及其妻子张某某通过其个人账户给吴宏钊转入的分红款共计212741元,吴宏钊、正英公司当庭对该分红款均无异议。2020年5月12日,吴宏钊因家中有事急需用钱,微信与张伟联系希望退还其投资款,张伟回复称:“短时间抽出这么多钱,我想办法吧,先给你卡里打10万”,随后张伟通过北京银行向吴宏钊转入10万元。2020年5月,吴宏钊从正英公司离职,剩余30万元投资款至今未退。2020年8月17日,张伟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吴宏钊偿还2020年5月12日给其转入的10万元借款。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正英公司吴宏钊进入西安正英科工贸有限公司担任销售人员,吴宏钊为该公司经理。2020年5月12日,吴宏钊通过手机银行向正英公司转账10万元,吴宏钊陈述正英公司称其父亲做手术急需用钱,向其借款10万元,该款项为其支付给正英公司的借款,提供原正英公司2020年5月12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张总,周四安排手术,我已经交了10万了,周三还要交一大部分,手术加上后期治疗康复,大概在60W以上,短时间凑齐很费劲”。正英公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提交原正英公司微信聊天记录一份,内容为:“张总,周四安排手术,我已经交了10万了,周三还要交一大部分,手术加上后期治疗康复,大概在60W以上,短时间凑齐很费劲了,我想把入公司的钱都拿出来,先看病,最近两天到处筹钱…”。吴宏钊对正英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予以认可。”2020年12月8日,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陕0103民初10875号判决,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吴宏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正英公司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正英公司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正英公司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吴宏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吴宏钊提供的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吴宏钊将款项10万元交付正英公司。正英公司辩称其与吴宏钊是投资关系,不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招商银行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吴宏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吴宏钊、正英公司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对吴宏钊请求正英公司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驳回了张伟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正英公司于2020年5月22日进行法人变更,由张伟的母亲蒋某某变更为张伟,股东也由张伟父母蒋某某、张贵孟变更为张伟及其妻子张某某。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吴宏钊转给张伟的40万元是否是对正英公司的投资;二、剩余30万元款项是否应退还吴宏钊。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自吴宏钊入职正英公司以来,所有的工资收入均由胡某某发放,足以证明胡某某是正英公司的财务人员;2018年7月16日胡某某在微信群里发布的员工众筹股权认购书、股权明细以及2020年1月通过微信回复吴宏钊分红事宜,均是代表正英公司的行为,且股权明细表中载明了2018年5月新入股股东吴宏钊,增资金额40万元,与吴宏钊转给张伟的4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足以认定吴宏钊的投资主体为正英公司,而非张伟;其次,正英公司当时的股东为张伟的父母,张伟时任公司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吴宏钊的分红均是由张伟及其妻子张某某支付,且吴宏钊因父亲生病急需用钱时向张伟要求把投入公司的钱都拿出来,张伟也未提出异议。鉴于张伟身份的特殊性,吴宏钊有理由认为其行为是代表正英公司的行为,吴宏钊转入张伟账户的40万元应认定是对正英公司的投资。正英公司辩称是吴宏钊与张伟个人之间的合伙投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与该院查明事实相悖,依法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正英公司通过胡某某发出了员工众筹股权认购书,但该入股行为不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也未发生股权变动,吴宏钊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未约定退出时间,故吴宏钊可以随时主张权利,但应给与正英公司必要的准备时间。现吴宏钊已从正英公司处离职,其基于员工身份入股的条件已不存在,故吴宏钊主张要求正英公司退还投资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吴宏钊主张利息一节,因双方对投资款返还期限并无约定,酌定从吴宏钊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西安正英科工贸公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宏钊投资款30万元,并承担迟延退款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从2021年2月2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吴宏钊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927元,减半收取计2963.50元,吴宏钊承担63.50元,正英公司承担2900元;保全费2070元,由正英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正英公司通过其财务发出员工众筹股权认购书、股权明细等文件,吴宏钊基于公司员工参与投资并分红。因该入股行为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未发生股权变动,亦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现吴宏钊已离职,入股的条件已不存在,吴宏钊有权主张退还投资款。正英公司称该款项不应退还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927元(正英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正英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侯 春 丽 二○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祁 欢 1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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