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张晓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甘0702执异146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甘0702执异146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张晓琴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张掖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张晓琴;李丰生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甘0702执异146号利害关系人: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张掖市甘州区丹霞东路1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22004385408021。法定代表人:殷占军,系该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晓峰,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杜浩然,甘肃金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地址,张掖市甘州区县府街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670828843K。负责人:方磊,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晓琴,女,汉族,1967年8月20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甘州区市场监管局退休干部,住本区。被执行人:李丰生,男,汉族,1969年6月5日出生,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住本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晓琴、李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认为本院在该案对被执行人张晓琴退休工资的冻结,妨碍其已采取冻结措施的债权受偿,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在该案对被执行人张晓琴退休工资的冻结。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利害关系人称:甘州区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晓琴、李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过程中,将被执行人张晓琴名下的中国银行账户资金予以冻结,但该银行账户系被执行人张晓琴的退休工资账户,而利害关系人在其与张晓琴、李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已对该工资账户予以保全冻结,并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已多次扣划其工资账户资金,因被执行人张晓琴以该银行卡丢失为由申请补办后,银行卡号进行了变更。法院遂在执行邮政银行与被执行人借款合同一案中,对变更后的被执行人张晓琴工资账户予以冻结。可该案中所冻结被执行人的账户与前案中利害关系人所申请冻结的账户为同一账户即被执行人的退休工资账户。利害关系人认为其作为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案件中已对被执行人张晓琴的退休工资账户资金予以冻结,属冻结在先,应从所冻结账户中优先实现受偿权。故,申请解除本案对被执行人张晓琴工资账户的冻结。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张晓琴、李丰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同年5月19日作出(2020)甘0702民初11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张晓琴、李丰生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掖市分行借款本金59126.75元,承担利息5661.94元(至2019年12月19日),合计64788.6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并利随本清。案件受理710元(减半收取),由被执行人负担。被执行人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以(2021)甘0702执490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同年1月21日作出(2021)甘0702执490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张晓琴在中国银行张掖分行1045××××5000CNY0账户的资金以70995.12元予以金额冻结。另查明,2019年3月5日,利害关系人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晓琴、李丰生借款合同纠纷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经审查本院于同年3月6日作出(2019)甘0702财保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张晓琴在中国银行张掖分行6217××××3973账户资金259043.91元。同年4月4日,利害关系人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同年6月27日作出(2019)甘0702民初27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张晓琴、李丰生于2016年11月24日签订的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担保借款合同;二、张晓琴、李丰生偿还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借款本息258977.32元,罚息66.59元,保险费777.13元,合计259821.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3元(已减半),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费1815元,合计4408元,由张晓琴、李丰生负担。该判决书生效后,张晓琴、李丰生未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间内履行其义务。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于同年8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9)甘0702执8043号案件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从已保全冻结被执行人张晓琴在中国银行张掖分行银行账户中先后于2019年9月18日、12月27日和2020年12月7日扣划张晓琴退休工资26089元、19118元和43833元,按法律规定在保留张晓琴生活必需费用后,由张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领取70155.60元。后因再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作出(2019)甘0702执804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再查明,被执行人张晓琴系甘州区市场监管局退休干部。其退休后养老金由甘州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中心发放。其养老金发放账户为中国银行张掖分行1045××××2482(银行卡号为6217××××3973)。2020年11月,被执行人张晓琴以其该银行卡丢失为由向区社会保障事业服务中心申请更换养老金发放账户为中国银行张掖分行1045××××5000CNY0(银行卡号为6217××××2654)。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财产保全措施进入执行程序后,保全措施转为执行中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因被执行人张晓琴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银行账户予以冻结,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但本案所冻结的被执行人张晓琴的中国银行张掖分行账户系其养老金的发放账户,而该养老金账户本院在利害关系人与被执行人一案中已诉前保全进行冻结,在进入执行程序后自动转化为执行中的冻结措施,并在冻结期间数次扣划被执行人养老金70155.60元,用以清偿被执行人所欠利害关系人借款。虽被执行人张晓琴以该账户银行卡丢失为由更换了新的银行卡号,致使更换后的银行卡被本案执行中冻结,但其所冻结的本质仍为被执行人张晓琴的工资收入即被执行人的养老金账户,而该养老金账户已被本院(2019)甘0702执8043号执行案件(利害关系人与张晓琴、李丰生案)予以冻结,本案中对该养老金账户的冻结应属轮侯冻结,待前案的冻结解除后,本案中的轮侯冻结自动生效。故,对被执行人张晓琴养老金账户资金应先由本院(2019)甘0702执8043号案件中冻结、扣划。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执行人张晓琴在中国银行张掖分行的养老金账户资金的冻结,优先清偿本院(2019)甘0702执8043号执行案件中被执行人张晓琴应履行债务。利害关系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陆 军审判员 郑 华审判员 李建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张 慧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