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易顺达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蒲秀平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川0105执6759号之二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川0105执6759号之二案件名称
四川易顺达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蒲秀平租赁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成都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四川易顺达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蒲秀平案件缘由
租赁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67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易顺达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19楼1916号。法定代表人:孙密山。被执行人:蒲秀平,男,汉族,1990年0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四川易顺达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与蒲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特59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12000.00元及利息等,执行费80.00元。执行中,已执行到位案款4172.55元,查封了被执行人蒲秀平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K××××的车辆,查封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特59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靖执行员 严 辉执行员 吕 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依帆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川0105执6759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四川易顺达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光华南三路88号1栋19楼1916号。法定代表人:孙密山。被执行人:蒲秀平,男,汉族,1990年06月19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四川易顺达户外运动有限责任公司与蒲秀平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特597号民事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已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12000.00元及利息等,执行费80.00元。执行中,已执行到位案款4172.55元,查封了被执行人蒲秀平名下的车牌号为川AK××××的车辆,查封期限至2023年7月27日,因无法查找车辆下落,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且本院依职权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经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依法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5民特597号民事裁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被执行人负有向申请执行人继续清偿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或有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据原生效法律文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但应当向本院提交有关被执行人财产状况的证据或提交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 靖执行员 严 辉执行员 吕 琨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书记员 杨依帆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陈蓉、闫增山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111执3972号 下一篇 赵士荣其他案由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黑0129执427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