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杨亚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4民初100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404民初1004号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杨亚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咸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市秦都支公司;杨亚国;王纲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陕0404民初1004号原告:王某,男,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 王琳,咸阳市渭城区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某某,男,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住西咸新区。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负责人:李某,职务:总经理。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陕西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杨某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某、被告某某某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各被告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55083.8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无牌两轮共享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本次事故无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本诊断为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住院医疗费。另查,事故车辆陕DXXX**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保险,同时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被告某某某支公司辩称:1、本案原告没有报案,被告杨某某没有及时报案,也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对事故真实性无法确定。2、原告主张的事故发生在2020年6月2日,如认定属实,按原交强险责任限额执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保险公司在限额10000元内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杨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医疗费19834.85元住院+599元门诊我方认可,但是外购药230元有医生处方的认可,没有医生处方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我认可16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无异议,营养费认可90天×30元/天,误工费认可150天×90元/天,护理费认可90天×90元/天,交通费认可200元,鉴定费无异议。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对于原告提交的王某身份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杨某某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2、对于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检查报告单3份、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3、对于原告提交的医院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票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增值税发票1张,系复印件,且无处方,不予确认; 4、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确认;5、对于马某某身份证复印件,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经审理查明,2020年6月2日7时10分许,被告杨某某驾驶由南向北行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王某驾驶无牌两轮共享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原告在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接受治疗,诊断为锁骨骨折、肩锁关节脱位等。原告共计住院治疗16天。另查,事故车辆陕DXXX**在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有交强险,同时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医疗费20433.85元(住院费19834.85元+5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元/天×16天=1280元、营养费30元/天×90天=2700元、误工费参照陕西省XX镇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31325元/年÷365天× 150天= 12873.29元、护理费参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平均工资37522元/年÷365天× 90天=9252元、交通费酌情认定32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440元,合计56299.14元。杨某某已经赔付10000元。 本院认为, 公民的健康权和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驾驶陕DXXX**号客车与原告王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某受伤。被告杨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陕DXXX**号车在被告某某某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某某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予以赔付,不足部分由杨某某予以赔付。被告某某某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10000元、误工费12873.29元、护理费9252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33885.29元。杨某某赔付原告医疗费433.85元(10433.85元扣减已付的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2413.85元。被告某某某支公司称未报案,对事故的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充分的有效证据能够证明事故的真实性,且未报案不影响保险公司的理赔。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 10000元、误工费12873.29元、护理费9252元、交通费320元、鉴定费1440元,共计33885.29元;二、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433.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12413.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减半后即收取604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君涵 二0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樊晓庆 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因生命、身体、健康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 第六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七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八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十一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营口佳佳润法律咨询有限公司、张文权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882执1587号 下一篇 陈国祥、高海峰附带民事赔偿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吉0112执恢163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