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同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122民初1553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122民初1553号
  • 案件名称

    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同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息烽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同先;刘福兵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22民初1553号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77118193D,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94号。法代代表人:高俊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伟,男,1987年1月2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金,男,1990年2月1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同先,女,1963年1月10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刘福兵,男,1979年5月17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同先、刘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为由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计672元,由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兰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 严书 记 员  潘友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