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同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黔0122民初15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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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黔0122民初1553号案件名称
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同先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息烽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当事人
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李同先;刘福兵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黔0122民初1553号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577118193D,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河滨路94号。法代代表人:高俊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蒲伟伟,男,1987年1月22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兴金,男,1990年2月13日生,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同先,女,1963年1月10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被告:刘福兵,男,1979年5月17日生,住贵州省息烽县。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同先、刘福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被告归还了贷款本息为由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44元,减半收取计672元,由原告息烽发展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兰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黄 严书 记 员 潘友丹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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