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官东岐、尹玉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鲁02民终97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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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鲁02民终9720号
  • 案件名称

    官东岐、尹玉杰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官东岐;尹玉杰
  • 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鲁02民终97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官东岐,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雪冲(系官东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玉杰,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平度银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官东岐因与被上诉人尹玉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初1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21年9月14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官东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官雪冲,被上诉人尹玉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永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官东岐上诉请求:1.撤销平度市人民法院(2021)鲁0283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尹玉杰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尹玉杰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官东岐与尹玉杰无劳动关系,也不欠尹玉杰工资款。2.尹玉杰提交的证据与平度喜洋洋肉产品经销处有关,与官东岐没有关系,官东岐也没有确认自己欠尹玉杰钱。尹玉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官东岐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尹玉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官东岐立即支付尹玉杰工资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官东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2018)鲁0283民初51号平度市喜羊羊肉产品经销处与尹玉杰、官东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2018年4月23日庭审中,官东岐称“2017年1月14日支取最后一次工资,是2017年2月份工资,因为尹玉杰需要还房贷,要求先发工资后干活”;尹玉杰称“工资支付到2017年1月份,2月、3月份工资没有支取”。尹玉杰对官东岐提交的工资发放记录真实性无异议,载明:8月份工资全清,10月10日支取现金3000元,11月10日支取现金3000元,12月14日支取现金3000元,2017年1月14日支取现金3000元,尹玉杰在支取四笔工资的记录上签名。本案庭审中,关于尹玉杰的劳务费支付情况,官东岐称“原告是干到3月2日,倒换肉被我抓到,他吓的不干了,并且还弄走了我一万元,我给他的工资付至2017年1月31日,该工资是2017年1月14日领取的,2017年2月份原告没有干活,三月份干了2天,因为一月份工资多付给他了,所以3月份这2天的钱是用1月份多付的钱偿付了”。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02民终350号尹玉杰(上诉人)与平度市喜洋洋肉产品经销处(被上诉人)、(官东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第八页载明:尹玉杰为证明其与平度市喜洋洋肉产品经销处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三份录音:其与姜美玲(官雪连之母)的录音,载明:“尹玉杰:我想问问我什么时间过去结账?姜美玲:你把我损失补上,我就给你结。”其与官东岐(官雪连之父)的录音,载明:“尹玉杰:欠的工资一共五千元,你看看什么给结结?官东岐:我这没在家,在外面,等我回去。”其与官雪连的录音,载明:“尹玉杰:工资一共是4799.88元,是这个工资?官雪连:你是不是应该给俺妈打电话,你喜洋洋冷库那边我把所有的事交给俺妈了,你说的事我也核实了,你工作是俺爸俺妈接待的,找不着我。”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该三份录音中,被录音对象姜美玲、官东岐对于给付尹玉杰工资均予以认可,官雪连同意由其支付尹玉杰工资。平度市喜洋洋肉产品经销处主张尹玉杰是官东岐雇用,官东岐认可该事实,并提交车辆挂靠协议及其与山东华宝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证明尹玉杰驾驶的车辆系官东岐所有,尹玉杰的工作的职责系运输猪肉产品。基于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据证据优势原则,平度市喜洋洋肉产品经销处及官东岐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尹玉杰为官东岐提供劳务的事实,故尹玉杰与平度市喜洋洋肉产品经销处之间劳动关系不成立。”关于尹玉杰的劳务费支付标准问题,尹玉杰称为4000元/月,每月两个休息日;官东岐称跑一趟车100元,每日干半天,从下午12点至晚上8点,从平度姜家疃市场到高密西边一个公司,不到100公里,每月3000元。在尹玉杰与官雪连(官东岐之女)录音中曾提到:“嫩晚上3点卸货从来不当我面”。一审法院认为,尹玉杰为官东岐提供劳务的事实已经生效的法律文书予以认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1.尹玉杰录音称“欠的工资一共五千元”,官东岐未明确表示认可该金额,只是强调“等我回去”,从尹玉杰提交的与姜美玲录音中来看,尹玉杰、官东岐之间因少货等问题存在矛盾,考虑到录音时官东岐不在家无法查账、通话时可能受到周围环境的影响不宜多说等多种因素,不宜以录音推定官东岐认可尹玉杰主张的工资数额;2.从官东岐提交的劳务费支取记录情况来看,尹玉杰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不论每月天数的多少(2017年1月28日系春节),支取的劳务费均为3000元/月,且未标注超支或少支,结合尹玉杰录音中称“嫩晚上3点卸货从来不当我面”,官东岐陈述的尹玉杰每天为其拉一趟货、每趟100元、每月3000元具有高度的盖然性。3.尹玉杰在录音中称欠付的劳务费为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10日,在2018年4月23日庭审笔录中称为官东岐提供劳务至2017年3月15日,关于截止时间前后陈述不一致,且均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官东岐自认尹玉杰为其提供劳务至2017年3月2日,在2018年4月23日庭审笔录中称2017年2月份的劳务费已付,在本案庭审时又称2017年2月份尹玉杰未为其提供劳务,前后陈述亦不一致,综合两次庭审,一审法院认定官东岐欠尹玉杰2017年2月3日至2017年3月2日的劳务费未付,考虑到尹玉杰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劳务费的支取情况,一审法院支持3000元。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官东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尹玉杰劳务费3000元;二、驳回尹玉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官东岐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综合官东岐的上诉主张,官东岐上诉请求不支付尹玉杰工资的主张理由是尹玉杰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官东岐欠尹玉杰劳务费。对此,本院认为,在平度市人民法院(2018)鲁0283民初51号尹玉杰诉平度市喜洋洋肉产品经销处、官东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审理过程中,官东岐称尹玉杰工作到2017年3月2日,并未主张过尹玉杰在2017年2月份没有工作;在平度市人民法院要求官东岐提交已支付工资的证据时,官东岐称2017年1月4日支取最后一次工资是2017年2月份工资,亦未主张过尹玉杰在2017年2月份没有出勤记录、没有工资;且在(2018)鲁0283民初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尹玉杰提交了官东岐书写的支付给尹玉杰工资等情况的记录一页(载明:8月份工资全清,10月10日支取现金3000元,11月10日支取现金3000元,12月14日支取现金3000元,2017年1月14日支取现金3000元,尹玉杰在支取四笔工资的记录上签名),官东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并称证明了尹玉杰是其雇佣的,但本案中,官东岐又主张尹玉杰出勤一天结算一天工资。综合本案与尹玉杰诉平度市喜洋洋肉产品经销处、官东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案的审理过程,鉴于官东岐在两案中前后矛盾的诉讼主张,本院认为,官东岐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的诉讼原则,其应当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结合当事人在两案中提交的证据情况,一审认定官东岐欠尹玉杰劳务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官东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官东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明明审 判 员 马 喆审 判 员 甘玉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王莉莉书 记 员 王一丹书 记 员 于国英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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