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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龙、兰州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最高法民终74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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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最高法民终746号
  • 案件名称

    李振龙、兰州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7 0:00:00
  • 当事人

    李振龙;兰州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黄利萍;宋丹
  • 案件缘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最高法民终74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李振龙,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俊平,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兰州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玉门市昌盛路昌盛小区9号楼。负责人:王杰,该分公司经理。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利萍,女,1956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玉门市。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宋丹,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上诉人李振龙因与被上诉人兰州通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玉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黄利萍、宋丹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肃高院)作出的(2020)甘民初2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振龙向甘肃高院起诉,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2.判令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继续履行与黄利萍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及备案号为玉市新02485、02486、02487、03157、03158、03159、03160的《商品房预售合同》;3.依法认定李振龙与黄利萍、宋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4.依法确认玉门市石油大道龙源小区24栋101、102、103、105号商铺,24栋3单元101、102室住宅,24栋4单元501室住宅的所有权归李振龙所有;并由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黄利萍、宋丹依次给李振龙办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事实和理由:黄利萍为玉门市花海银棉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6月1日,黄利萍向李振龙提出借款500万元的请求,并向李振龙出示了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出具给黄利萍的交纳房款《收据》和出具给黄利萍女儿宋丹的《购房证明》。《收据》显示,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收到黄利萍交来购房款600万元,并盖有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财务专用章。《购房证明》显示,宋丹在龙源小区购买商铺四间,分别为24-234㎡、24-102㎡、24-103㎡、24-105㎡,购买每套建筑面积为98.2㎡的住宅四套,分别为24-3-101、24-3-102、24-4-501、24-4-502,并盖有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行政章。李振龙阅后到现场了解了《购房证明》上确定的房屋,该房屋部分由黄利萍开办水厂、部分开办餐饮,并在正常营业中。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2015年6月1日由黄利萍向李振龙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由黄利萍在借款人处签上了自己的名字,同时黄利萍将玉门市花海银棉有限公司的行政章也盖在了《借条》的借款人处。《借条》约定,黄利萍向李振龙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6月10日,并用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开发的玉门市石油大道龙源小区院内已经出售给宋丹和黄利萍的建筑面积为993平方米的四间商铺和建筑面积为392.8平方米的四间住宅作为借款抵押。黄利萍承诺预交房款600万元。2015年6月2日,李振龙将500万元转入黄利萍的银行卡内。借款逾期后,宋丹公证委托黄利萍将以上房屋变卖后抵顶李振龙的部分借款。为此,李振龙于2017年3月1日与黄利萍和宋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为保证买卖合同的履行,玉门市花海银棉有限公司为黄利萍提供担保。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黄利萍与宋丹将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出具给宋丹的《购房证明》项下的房屋出售给李振龙,出售的房屋为玉门市石油大道龙源小区24栋101、102、103、105号商铺,24栋3单元101、102室住宅和24栋4单元501室住宅。以上房屋出售总价值为490.2万元,对于借款期间产生的利息219.8万元,由宋丹、黄利萍和担保人继续偿还,并每月另行承担2%的利息。《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当天,宋丹和黄利萍将以上房屋和房门钥匙交付李振龙,李振龙向黄利萍、宋丹出具了收到以上房屋和房门钥匙的《收条》,黄利萍、宋丹向李振龙出示了收到全额房款的《收条》(该款用借款顶付)。之后李振龙将以上房屋再次转卖给第三人。2017年11月,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将宋丹、黄利萍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除他们之间的《商品房团购协议》和《商品房预售合同》。为此,李振龙也将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黄利萍、宋丹起诉至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酒泉中院),请求依法认定李振龙与黄利萍、宋丹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黄利萍、宋丹继续履行2017年3月1日与李振龙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请求确认玉门市石油大道龙源小区24栋101、102、103、105号商铺,24栋3单元101、102室住宅,24栋4单元501室住宅的所有权归李振龙所有;请求依法判令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黄利萍、宋丹依次给李振龙办理以上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黄利萍、宋丹承担给李振龙造成的违约损失255780元。酒泉中院作出(2018)甘09民初8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振龙与黄利萍、宋丹于2017年3月1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以上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李振龙所有,并协助李振龙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甘肃高院作出(2019)甘民终274号民事裁定,以事实不清为由将李振龙起诉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黄利萍、宋丹的案件发回重审。李振龙在应诉发回重审案件时,才知道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起诉黄利萍、宋丹解除《商品房团购协议》和《商品房预售合同》的案件已被酒泉中院(2017)甘0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判令驳回诉讼请求,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甘肃高院作出(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改判解除了《商品房团购协议》和《商品房预售合同》。该案的判决结果直接影响了酒泉中院重审李振龙起诉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黄利萍、宋丹的案件。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其判决结果直接损害了李振龙对案涉房屋享有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甘肃高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第三人撤销之诉,当事人起诉除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一般民事诉讼各项受理条件外,还应符合该法第五十六条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特别规定。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对被诉请撤销的案件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者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应符合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或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之条件。所谓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是对案件争议的诉讼标的享有独立的实体权利的主体,通常是对诉讼标的物享有物上请求权或对诉讼标的物享有债权。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则是对诉讼标的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主体。而此处的利害关系,应当仅限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非事实上的利害关系,即案件的处理结果导致其承担义务或责任。本案中,李振龙申请撤销的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审理的是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与黄利萍、宋丹之间因《商品房团购协议》及七份《商品房预售合同》的签订、履行及解除引发的纠纷,而李振龙既不是该案所涉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与该案所涉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没有关系。对于该案争议的标的而言,李振龙与黄利萍、宋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是在黄利萍未偿还借款本息的情况下,经重新协商并对账,将借款合同关系转变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将借款转为已付购房款,并对房屋交付、尾款支付、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作出了约定。当事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清偿李振龙对黄利萍的债权,而房产交付仅系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虽然李振龙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屋,但在办理过户登记前,李振龙无法取得房屋所有权,此时基于以房抵债拟受让房屋的债权人,不具有物权效力,仅享有普通债权请求权,并不产生优先于其他一般债权的利益。故李振龙对争议标的不享有物权,也没有直接财产担保,是不享有优先受偿权利的一般债权人,很显然,不属于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由于债权具有相对性,普通债权人李振龙对于其债务人黄利萍与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之间的诉讼并没有实体上的牵连关系,该案的处理结果亦不会导致其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但该案的裁判结果必然影响到黄利萍的责任财产情况,进而影响李振龙债权的实现,但这种利害关系只是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李振龙也不属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李振龙与该案的审理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属于必须或者应当参加该案审理的第三人。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中的民事权益原则上不包括普通债权,只有法律明确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或法定撤销权的债权才可以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予以保护。李振龙主张的其受到损害的权益只是普通债权,既不是法律规定的享有法定优先权的债权,也不是法律明确规定享有法定撤销权的债权,不能证明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与黄利萍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合法权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所规定的“民事权益”,不具备参与该案诉讼的第三人之条件,故其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至于李振龙主张的(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存在事实认定错误等问题,均属于第三人撤销之诉实体审理的范畴。现因李振龙不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故对实体问题不再审理。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李振龙的起诉。李振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6016元予以退还。李振龙上诉称:(一)李振龙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必须符合三个条件,程序条件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能参加诉讼;实体条件为第三人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部分或全部内容错误;结果条件为第三人的民事权益受到损害。1.本案中,李振龙属于权利受到生效判决的约束,只有通过撤销相应判决才能获得救济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判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时,宜采用广义理解,即一旦原诉裁判的理由和结果有影响第三人法律地位或损害其民事权益之虞,均应认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亦认可,在判断第三人撤销之诉原告主体资格时应采用较为宽松的审查规则。本案中,黄利萍及宋丹提供的《收据》《购房证明》等材料证明其向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交纳600万元购房款购买了案涉商铺和住宅,李振龙据此认定黄利萍具有还款能力而出借500万元,逾期还款后,黄利萍、宋丹将案涉房屋变卖给李振龙以抵顶部分借款,双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现李振龙已实际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获得收益。2.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时,应当围绕原诉是否对第三人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害进行重点审查。甘肃高院系在黄利萍、宋丹、李振龙未参加诉讼,仅凭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的虚假陈述而作出的(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未考虑案涉房屋已由李振龙实际占有,是否具备返还原状可能性等因素,该结果与李振龙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结果严重损害李振龙的利益。根据该判决,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收回房屋后应当返还购房款,并根据过错程度赔偿损失,但由于黄利萍无法提起赔偿之诉,导致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在隐瞒收取600万元购房款、出具《购房证明》、开具购房发票、案涉房屋已转卖李振龙等事实的情况下,无须支付任何款项而收回房屋,明显损害了黄利萍、李振龙的利益。此外,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于2014年9月交付房屋,此时为其可以实现全部合同利益的时间点,但其直至2017年10月27日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二)李振龙系于2019年9月甘肃高院作出(2019)甘民终274号发回重审裁定时,方才知晓酒泉中院已作出(2017)甘09民初110号民事判决驳回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诉讼请求的事实。李振龙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定时限。(三)本案一审过程中甘肃高院发现(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严重不清,确有错误,但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构成程序违法。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不当,故请求:1.撤销甘肃高院(2020)甘民初28号民事裁定;2.撤销甘肃高院(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3.判令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继续履行《商品房团购协议》及《商品房预售合同》;4.依法确认李振龙与黄利萍、宋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继续履行。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李振龙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该条第三款明确规定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种非常救济制度,要在保护第三人利益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权威性之间保持平衡,因此立法对第三人撤销之诉较普通民事诉讼设置了相对严格的条件。李振龙在本案中请求撤销的(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是就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诉黄利萍、宋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判令解除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与黄利萍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和七份《商品房预售合同》,黄利萍、宋丹向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返还《商品房预售合同》项下的房产。根据李振龙起诉及上诉所述事实及理由,李振龙与黄利萍之间实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振龙与黄利萍、宋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目的是以案涉房屋清偿黄利萍欠付李振龙的部分借款。李振龙占有、使用案涉房屋并收取相应收益等事实不能改变其系黄利萍普通债权人的法律地位,该债权并非需要法律特别保护的优先权利。无论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与黄利萍、宋丹之间的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处理结果如何,均不会对李振龙与黄利萍之间因借款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产生影响。根据(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系在黄利萍、宋丹未付清合同约定首付款、未依约办理按揭贷款手续、仅支付1225000元购房款,且发现黄利萍、宋丹被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黄利萍、宋丹履约能力发生严重问题的情况下提起的诉讼,请求解除《商品房团购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黄利萍、宋丹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参加诉讼,该案缺席审理。李振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案存在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与黄利萍、宋丹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的情形。因此,一审裁定认定李振龙不具备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并无不当。此外,酒泉中院于2017年10月27日受理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诉黄利萍、宋丹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李振龙于2018年1月7日以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黄利萍、宋丹为被告,向该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利萍、宋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李振龙在本案及其请求确认《房屋买卖合同》效力一案的起诉状中均明确表示,其另行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其与黄利萍、宋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是因为通安公司玉门分公司已提起诉讼请求解除该公司与黄利萍、宋丹签订的《商品房团购协议》《商品房预售合同》。据此可知,李振龙明知(2019)甘民终129号案件诉讼已经发生,而未申请参加诉讼,且其不参加该案诉讼并非因客观原因或其他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造成。因此,退一步而言,即使李振龙可以被认定为(2019)甘民终129号案件的第三人,亦不符合“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情形。李振龙在(2019)甘民终129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提起本案撤销之诉,不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综上,李振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晓力审 判 员 陈宏宇审 判 员 张 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张伯娜书 记 员 朱娅楠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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