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武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326执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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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6执853号案件名称
李武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银行卡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眉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当事人
李武成;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案件缘由
银行卡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1)陕0326执853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住所地:眉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26567115984U。法定代表人:武军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史杭,该行客户经理。被执行人:李武成,男,生于1985年4月3日,汉族,农民,住眉县,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陕0326民初951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与被执行人李武成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应执行案款3636.19及利息1511.22元,诉讼费25元,申请执行费55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李武成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李武成未自动履行本案义务,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本案应执行案款3636.19及利息1511.22元,诉讼费25元,已执行到位案款0元,未执行案款3636.19及利息1511.22元,诉讼费25元。经征得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县支行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李武成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 (2021)陕0326执853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万 里审 判 员 王 延 伟审 判 员 王 宏 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蔡 文书 记 员 武 元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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