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学民、董海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津0104民初10674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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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津0104民初10674号之一案件名称
杨学民、董海新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天津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杨学民;董海新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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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津0104民初10674号之一原告:杨学民,男,196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被告:董海新,男,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原告杨学民与被告董海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9日立案。杨学民诉称,2020年3月4日,原告朋友陈利军找到原告,称被告资金紧张,需借款50000元。原告遂出借给被告50000元,借期6个月,月息2分,被告书写了借条。此后,被告只给付了2个月利息。经多次催要,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被告均未再给付。故成诉。董海新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杨学民为接受货币一方,其在天津市西青区居住多年,被告董海新住所地也不在南开区,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由杨学民的经常居住地即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刘玉梅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记员 李欣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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