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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与李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4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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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745号
  • 案件名称

    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与李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通榆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26 0:00:00
  • 当事人

    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李春生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822民初2745号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        经营者:段玉新,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李春生,男,1961年7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以下简称瑞丰种业)与被告李春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被告李春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瑞丰种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李春生偿还欠款2300元及利息(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28%计算);二、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理由:2019年2月23日,李春生在原告处购买玉米种子,共计2300元,并当场为原告出具欠据一张,约定2019年底还款,然而到还款日期后,李春生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300元及利息。        李春生辩称,是原告业务员上门推销的玉米种子,因为种子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收入不佳,所以种子钱一直没有给付,从秋收之后到还钱的日子原告没有主张过欠款,我还要求原告赔偿我的损失。        本院经审理查明,段玉新于2014年注册了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主要经营种子化肥销售。2019年瑞丰种业业务员向李春生家推销“512”玉米种子30袋,价值2300元,并由李春生向其出具欠据一张。因李春生至今未给付玉米种子款,故瑞丰种业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李春生在瑞丰种业购买种子,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应当审定的农作物品种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的规定,瑞丰种业虽然从事种子化肥经销等业务,但是在庭审中及法院限定的时间内就其销售的“512”玉米种子未提供种子质量合格证明、相关部门的检疫许可以及经审定允许在销售地推广等合法有效的手续。且被告李春生辩称该种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收成减产,原告瑞丰种业对其销售种子系合格产品负有举证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条件的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故原告瑞丰种业要求被告李春生偿还赊购种子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通榆县新华镇瑞丰种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持预缴上诉费通知书向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生效。        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钟雪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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