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意、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川01民终1722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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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01民终17225号案件名称
罗意、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罗意;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金堂县鑫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件缘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7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意,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周江,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湾河村。法定代表人:杨龙,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鑫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768号。法定代表人:邓帼熙,职务不详。上诉人罗意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金堂县鑫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5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意收到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滕 洁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涵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川01民终172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意,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双流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966号2号楼3层。法定代表人:周江,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公兴街道湾河村。法定代表人:杨龙,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堂县鑫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堂县十里大道一段768号。法定代表人:邓帼熙,职务不详。上诉人罗意因与被上诉人成都鼎立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成都双流新兴建材有限公司、金堂县鑫垚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川0105民初29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罗意收到人民法院向其送达的缴纳上诉费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预交上诉费,亦未依法提出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罗意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滕 洁审判员 张艳秋审判员 夏小璐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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