点易点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瑞鑫阳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10民初478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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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10民初4786号案件名称
点易点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瑞鑫阳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点易点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深圳市瑞鑫阳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杨德军案件缘由
定作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10民初4786号原告:点易点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林灿荣。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瑞鑫阳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坪山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杨德军。被告:杨德军,男,197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原告点易点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点易点公司)与被告深圳市瑞鑫阳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鑫阳公司)、杨德军之间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点易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浠,被告瑞鑫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点易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瑞鑫阳公司、杨德军违约并解除合同,瑞鑫阳公司、杨德军向点易点公司返还合同款16,000元(人民币,下同);2.本案诉讼费由瑞鑫阳公司、杨德军承担。经审理查明,2020年11月10日,点易点公司向瑞鑫阳公司下《采购订单》,载明:点易点公司向瑞鑫阳公司采购样品带外罩的玻璃钢转椅1套,价格为4,000元,模具费1套为12,000元,25日内交付,付款方式:总货款50%预付;50%发货前付清。瑞鑫阳公司在《采购订单》上盖章确认。2020年11月10日、2020年12月15日,点易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灿荣通过手机银行分别向瑞鑫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德军转账8,000元、8,000元,附言分别为玻璃钢转椅订单预付款、玻璃钢转椅订单尾款。2020年12月15日,瑞鑫阳公司向点易点公司交付玻璃钢转椅样品。2020年12月18日,点易点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向瑞鑫阳公司的工作人员发送“这个椅子做了效果还不好。我可以暂时先接收这张椅子,作为样品。另外再下单新做的话,是按多少钱一张”。后点易点公司和瑞鑫阳公司多次就定作产品的尺寸、材质、装配问题等事项进行沟通,但双方未达成统一意见。另查,瑞鑫阳公司为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杨德军是其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本案系定作合同纠纷。点易点公司与瑞鑫阳公司签订的《采购订单》符合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采购订单》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点易点公司已按约定向瑞鑫阳公司支付了合同款16,000元,瑞鑫阳公司亦按约定向点易点公司交付了玻璃钢转椅样品且经点易点公司验收后予以签收。关于点易点公司要求瑞鑫阳公司返还合同款16,000元的诉讼请求,《采购订单》显示该16,000元系包含4,000元的带外罩的玻璃钢转椅1套、12,000元的模具费1套,而点易点公司转账16,000元时备注的附言则为玻璃钢转椅订单预付款、玻璃钢转椅订单尾款且瑞鑫阳公司抗辩其已履行完合同义务,无须返还合同款,双方在庭审中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各自的主张,结合点易点公司在接收样品后对定作产品提出了诸多条修改意见及后续变更多项需求,瑞鑫阳公司积极配合对产品进行修改并投入大量人力、物力成本,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定瑞鑫阳公司向点易点公司返还合同款6,000元。关于点易点公司要求杨德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现杨德军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故杨德军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瑞鑫阳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点易点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返还合同款6,000元;二、被告杨德军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点易点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深圳市瑞鑫阳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深圳市瑞鑫阳玻璃钢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点易点智能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邱艳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黄淑惠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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