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清日与吕洪英、高子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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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2民终2287号案件名称
王清日与吕洪英、高子淇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吉林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王清日;吕洪英;高子淇;王连伟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吉02民终22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清日,男,1951年11月1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洪英,女,1954年5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会,吉林季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子淇,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吉视传媒吉林分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少铎,吉林延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连伟,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 上诉人吕洪英、王清日因与被上诉人高子淇、王连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21)吉0291民初6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洪英、王清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并依法改判高子淇、王连伟共同偿还王清日、吕洪英借款本金26万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王清日、吕洪英向高子淇、王连伟的转款及售房款是对高子淇、王连伟的赠与,与事实不符,同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吕洪英、王清日对高子淇、王连伟买房出资的26万元没有赠与的意思表示。法律意义上,父母没有义务出资给子女买房,因为子女成家立业后已经不属于父母履行抚养义务阶段。本案中,父母提供购房款的行为更多的带有暂时资助的性质,没有书面明确借款期限和还款时间不代表即为无偿的赠与,在无明确证据证明吕洪英、王清日基于赠与向高子淇、王连伟转款的情况下,综合本案款项的支付过程、支付方式及其他的相关证据,本案款项的支付应为借款而非赠与。其次,一审中吕洪英、王清日提供的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吕洪英、王清日没有赠与高子淇、王连伟的意思,其对高子淇、王连伟转款系借款的事实,高子淇也是认可的,也同意偿还吕洪英、王清日26万元的借款。一审法院仍认定吕洪英、王清日转款系赠与明显判决错误。再次,本案应由高子淇负责举证26万元系赠与,而不应由吕洪英、王清日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吕洪英、王清日对高子淇、王连伟的转款行为系赠与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支持吕洪英、王清日的请求,维护吕洪英、王清日的合法权益。 高子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论述有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连伟辩称,支持吕洪英、王清日的上诉意见。 王清日、吕洪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高子淇、王连伟共同偿还吕洪英、王清日借款本金26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4月26日,王清日、吕洪英委托王连伟、高子淇出售位于吉林省吉林市房产,该房产出售价款为16万元。2010年5月17日,王清日、吕洪英向高子淇汇款10万元。上述26万元王连伟、高子淇用于2010年7月购买位于吉林高新区房屋,并登记在高子淇名下。另查明:2021年2月20日,高子淇与王清日、吕洪英的女儿王云霞微信聊天中陈述“行,我同意给26万,就当老王家娶媳妇一分钱没花,我认。”2021年2月20日,高子淇与王云霞电话部分内容“老人没有权利分,得等我的房子卖了之后另案处理,另案起诉我俩还这26万,属于两个案件。我问了,我回家我就跟王连伟说了,我高子淇没那么‘坏’,别说两个案件,八个案件,该给老人我一分不差,我全给老人,不用起诉。直接卖了就给老人,我这是原话。我一个字都不带差的。不用了,我也不会折腾,应该给谁就给谁,然后20万贷款还了,老人还了。这房子户型加地点,终合考虑一万块钱一点问题没有。你要认就卖113万,给老人26万,还贷余款20万,剩67万,咱们按离婚协议签,你一我二,孩子归我。你一个月拿抚养费1000元。然后你哥说,我不同意按二合一分。我不同意按二合一分对半。我说你起诉吧。”2021年2月20日19时40分,高子淇报警,报警内容“2021年2月20日19时许,高子淇报警称:在吉林市高新区中华景苑2号楼1单元2602室被前夫王连伟打脸部三拳。”再查明:王清日、吕洪英系王连伟的父母。王连伟与高子淇于200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9年12月6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债务处理栏书写为“男女双方债务各自偿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王清日、吕洪英向高子淇、王连伟的转款及售房款是借款还是赠与。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民间借贷关系中的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归还借款时,不仅要求证明其已支付钱款的事实,也应对证明双方已就建立借贷关系达成合意。本案中,王清日、吕洪英系王连伟父母,王连伟与高子淇已离婚。王清日、吕洪英系为王连伟、高子淇婚后买房将案涉钱款交付高子淇、王连伟,但王清日、吕洪英现无证据证明在交付款项的当时已与王连伟、高子淇达成借贷的合意,明确所支付的钱款为借款性质。其次,日常生活中,涉及转账交付的基础法律关系并非仅指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纠纷应适用婚姻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中,在王连伟、高子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王清日、吕洪英将款项交付高子淇用于购买房屋,并登记在高子淇名下。在王清日、吕洪英未能举证证明案涉两笔款项系出借给王连伟、高子淇的情况下,依据上述司法解释应将涉案款项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庭审中,王清日、吕洪英主张高子淇曾与王云霞微信聊天中有“行,我同意给26万,就当老王家娶媳妇一分钱没花,我认。”高子淇与王云霞曾有电话内容为“老人没有权利分,得等我的房子卖了之后另案处理,另案起诉我俩还这26万,属于两个案件。我问了,我回家我就跟王连伟说了,我高子淇没那么‘坏’,别说两个案件,八个案件,该给老人我一分不差,我全给老人,不用起诉。直接卖了就给老人,我这是原话。我一个字都不带差的。不用了,我也不会折腾,应该给谁就给谁,然后20万贷款还了,老人还了。这房子户型加地点,终合考虑一万块钱一点问题没有。你要认就卖113万,给老人26万,还贷余款20万,剩67万,咱们按离婚协议签,你一我二,孩子归我。”上述聊天及通话内容仅是高子淇与案外人王云霞在本案诉讼前协商处理位于吉林高新区中华景苑2号楼1-26-144号房屋出售后售房款的问题,并不能证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及存在借贷关系,上述内容无法证实款项交付之时为借款,且协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及让步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判决:驳回王清日、吕洪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王清日、吕洪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吕洪英、王清日提交两份庭审笔录,证明高子淇虚假陈述,逃避债务。因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吕洪英、王清日的主张,与本案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吕洪英、王清日主张针对涉案26万元与高子淇、王连伟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则应由吕洪英、王清日举证证明。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应具备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两个要件。本案中,对于款项交付双方无异议,但是对于是否存在借贷合意,双方分歧较大。现吕洪英、王清日主张为借款,则应由吕洪英、王清日对与高子淇、王连伟存在借贷合意提出证据予以证明。吕洪英、王清日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庭审笔录内容模糊,在上述证据中,高子淇没有明确表示26万元为借款的陈述,且微信聊天记录为双方协商过程中所作的陈述及让步,不能作为裁判案件的依据。鉴于吕洪英、王清日与高子淇、王连伟特殊的身份关系,及款项往来发生在高子淇、王连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吕洪英、王清日应进一步举证证明针对诉争款项与高子淇、王连伟间存在借贷合意。现吕洪英、王清日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吕洪英、王清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元,由吕洪英、王清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英审判员 任宝君审判员 卢佳欢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丽宁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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