乐至县旗翔纺织有限公司、唐孝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川2022民初25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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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川2022民初2597号案件名称
乐至县旗翔纺织有限公司、唐孝彬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乐至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乐至县旗翔纺织有限公司;唐孝彬案件缘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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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川2022民初2597号原告:乐至县旗翔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乐至县天池镇工业集中发展区,统一社信用代码91512022575257181K。法定代表人:张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福,系公司员工。被告:唐孝彬,男,195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乐至县旗翔纺织有限公司(简称旗翔公司)与被告唐孝彬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天福、被告唐孝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旗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期间,应赔偿原告被保全不动产权不能融资生产、经营所遭受可得利益的全部损失(;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以23656503.38元为基数,2018年11月26日起至2020年8月20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计算(每天为15452.39元计算)的金利息损失9503219.24元和2020年8月21日起至结付清之日止按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3.判决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唐孝彬诉张祥、杨志菊、吴晓军、杨志兰、郭英民间借代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乐至县人民法院根据唐孝彬的财产保全申请,裁定查封了原告位于乐至县。该案经乐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唐孝彬的其他诉讼请求。经上诉到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后,该院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由此证明张祥个人未实际借款8928000元给唐孝彬,更未实际用于原告生产、经营活动。唐孝彬滥用诉权,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理应赔偿原告的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唐孝彬辩称,1.张祥系旗翔公司的实际且唯一投资人,二者之间的资产和账目没有明确分立,且混同。张祥个人名下借款几百万就是用于的该公司的房屋修建及其他资产的制备,实质是投资于公司。2.因张祥个人投资最终的收益归投资人个人,所以保全公司固定资产就是为防止投资收益被投资人转移,唐孝彬保全没有错。3.唐孝彬申请保全原告固定资产没有造成任何损失,资产没有流失,原告所述损失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9)川2022民初15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20)川2022民初执异19号、52号执行裁定书、(2018)川2022执保84号查封公告、(2019)川2022民初1590号民事裁定书、(2018)川2022民初2180号民事裁定书、(2019)川20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2020)川20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唐孝彬质证后对真实性无异议,且均系法院依法出具,经核对与原件无异议,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其他有争议的证据及证人证言均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至2014年期间,案外人张祥、吴晓军、郭英向唐孝彬借款,2014年1月11日,张祥、吴晓军、郭英向唐孝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孝彬人民币现金壹拾捌万元整借款人吴晓军郭英张祥2014.1.11”,2015年1月11日,吴晓军向唐孝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孝彬现金人民币5000000.00写:伍佰万元整>借款人:吴晓军乐至县天池镇皂角村5组52号5110221971071401792015.1.11.同意担保至到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郭英乐至县天池镇格林威治27栋7单元6号身份证号:5110221966051253212015.1.11同意担保至到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张祥乐至县身份证51102219670216383X2015.01.11”,2015年1月28日,吴晓军向唐孝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孝彬现金人民币3500000.00元借款人:吴晓军乐至县天池镇皂角村5组52号2015.1.28同意担保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郭英乐至县天池镇格林威治27栋7单元63号身份证号:5110221968051253212015.1.28同意担保直到借款本息还清为止担保人:张祥乐至县身份证号51102219670216383X2015.1.28”。2015年7月4日,唐孝彬与张祥、吴晓军、郭英达成分期偿还借款的协议,约定:1.还款金额:本金868万人民币及利息。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债务人至2017年6月30日前还清以上本金,其中2015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60万元,2016年6月31日前偿还本金220万元,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本金220万元,2017年6月30日前偿还本金168万元;还本期间除2015年12月31日付清2015年1-6月的利息外,乙方暂不支付利息,剩余利息在2017年6月30日-2019年6月30日前全部偿还,每半年支付一次。3.利率:按照乐至县农村信用联社的同期贷款利率执行。债务人郭英用位于乐至县天池镇格林威治庄园27幢7单元301号房产等全部资产作担保;债务人吴晓军用自有的“宝马牌”轿车(车牌号:川MT××××)一辆、乐山大众串串乐至县(1,2,3,4分店)、吴氏家谱菜中餐馆经营收益权的全部名下资产作担,债务人张祥用位于二环路工业园区的“旗翔纺织厂及房产等全部资产”作为还款的抵押;担保期限: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至债务人还清债权人与本合同有关的全部款项及利率为止。到期后,张祥、吴晓军、郭英未按分期还款协议履行义务,唐孝彬与张祥、吴晓军、杨志兰重新约定还款事宜,并由张祥于2017年6月9日向唐孝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孝彬人民币。。借款期限2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借款人:张祥2017.6.9”,2017年7月13日,张祥向原告唐孝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孝彬人民币。。借款期限2年,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息结算。借款人:张祥2017年.7.13”,同日,张祥与唐孝彬对上述720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张祥向唐孝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唐孝彬人民币。期限2年,本借款不计利息。借款人:张祥2017.7.13”。2017年7月13日,吴晓军、杨志兰向唐孝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孝彬人民币现金1470000.00大写:壹佰肆拾柒万元整.期限2年,年利息12%。借款人:吴晓军杨志兰2017.7.13”,2017年11月26日,吴晓军、杨志兰与唐孝彬对上述1470000元借款的利息进行了结算,并由吴晓军、杨志兰向唐孝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唐孝彬人民币现金896000.00大写人民币捌拾玖万元整,不付利息。期限2年借款人:吴晓军杨志兰2017.11.26.”。约定的还款期届满后,张祥、吴晓军、杨志兰仍未偿唐孝彬借款,唐孝彬遂将张祥、杨志菊、吴晓军、杨志兰、郭英诉至本院。本院于2018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经唐孝彬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旗翔公司为该案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唐孝彬的申请,依法裁定查封了旗翔公司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厂房(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乐至县不动产权第0××9号、第0004428号、第0004427号)及第4栋混合结构的综合楼(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乐至县不动产权第0××6号)。经本院审理并依法判决后,唐孝彬、张祥均不服判决,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依法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作出(2019)川2022民初15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张祥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唐孝彬借款7200000元及利息(包括2017年7月13日前的利息1728000元及以7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利息;以72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二、吴晓军、杨志兰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孝彬借款1470000元及利息(包括2017年11月26日前的利息896000元及从2017年11月27日起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利息);三、驳回唐孝彬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唐孝彬、张祥仍不服,上诉至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0年6月23日依法作出(2020)川20民终2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本院根据旗翔公司的申请,于2020年8月6日作出(2019)川2022民初15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解除对旗翔公司所有的位于乐至县厂房(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乐至县不动产权第0××9号、第0004428号、第0004427号)及第4栋混合结构的综合楼(不动产权证号:川[2018]乐至县不动产权第0××6号)的查封。唐孝彬不服该裁定,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作出(2019)川2022民初159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唐孝彬的复议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申请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因此保全申请人申请有错误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败诉”不能等于“申请人有错误”,保全申请人非法律方面的专业人士,因此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判断是否“申请人有错误”。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实质上是一种侵权责任,申请人承担责任应符合侵权责任的一般够成要件:一是申请人有故意或过失;二是被申请人有财产损失;三是申请人的保全行为与被申请人的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就本案而言,唐孝彬申请对旗翔公司财产采取保措施并无过错,理由如下:债务人张祥因欠唐孝彬借款未归还,于2015年7月4日与唐孝彬达成分期偿还借款的协议,该协议约定债务人张祥用位于二环路工业园区的“旗翔纺织厂及房产等全部资产”作为还款的抵押。该协议系债务人张祥即旗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唐孝彬的还款承诺,正是该承诺使非法律专业人士的唐孝彬陷入了错误的认识,认为该抵押为有效,旗翔公司应承担责任,遂诉至法院,并申请保全了旗翔公司的财产。由此可以认定唐孝彬申请保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与过失,并非其恶意诉讼,滥用诉权。综上,旗翔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与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至县旗翔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16元,由原告乐至县旗翔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 军人民陪审员 张 军人民陪审员 杨先继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卢成凯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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