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杨虎、抚顺市恒通石灰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4执571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执571号
  • 案件名称

    杨虎、抚顺市恒通石灰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杨虎;抚顺市恒通石灰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4执571号申请执行人:杨虎,男,1976年10月15日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执行人:抚顺市恒通石灰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抚顺县拉古乡刘山村。法定代表人:姜军,系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杨虎与抚顺市恒通石灰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辽0404民初327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于2019年12月6日起允许原告前往被告公司板石或青台子场地拉走2483.10吨水渣;如被告未能履行欠款义务,则按照每吨水渣125元的价格折现给原告,给付款项的日期为2019年12月10日前一次性给付。案件受理费4354元,减半收取2177元由被告承担”。因被执行人在指定日期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于2021年4月15日到本院申请执行。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已经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现本院决定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另行向本院书面申请恢复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9)辽0404民初32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雪光审判员  赵 刚审判员  洪雪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郑 军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