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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旭、郭金明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黔0382执136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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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382执1362号
  • 案件名称

    刘旭、郭金明合伙协议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仁怀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7 0:00:00
  • 当事人

    刘旭;郭金明
  • 案件缘由

    合伙协议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黔0382执1362号申请执行人:刘旭,男,2000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仁怀市。被执行人:郭金明,男,1965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刘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黔0382民初4761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郭金明合伙协议纠纷一案。被执行人郭金明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案款16万元及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计算自2019年3月7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费2326元。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郭金明名下车牌号码为贵C×××××的猎豹牌机动车一辆。被执行人郭金明名下无其他可供执行房产、银行存款和登记车辆,申请执行人刘旭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郭金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进行信用惩戒。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郭金明无可供执行房产、银行存款和车辆,该情况已向申请执行人刘旭释明且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刘旭发现被执行人郭金明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鸿审判员 王明远审判员 程远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卢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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