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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小波、杨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89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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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895号
  • 案件名称

    巫小波、杨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
  • 当事人

    巫小波;杨成龙
  • 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2民终18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巫小波,男,汉族,1984年5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醴陵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燕,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成龙,男,汉族,1997年10月31日出生,住河南省灵宝市。 上诉人巫小波因与被上诉人杨成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4民初1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巫小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杨成龙多赔24686.4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按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与事实不符。巫小波发生事故时,正在从事运输工作,工资10000元每月,有微信聊天和转账记录为证。 杨成龙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巫小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巫小波损失合计59973.9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2月2日,杨成龙驾驶无牌黑色电动自行车沿株洲市石峰区株洲市清水塘PPP项目清水塘大桥北岸行驶时与步行的巫小波发生碰撞,由于事发地点为厂内,厂内并无人行道。碰撞造成巫小波受伤的交通事故。2020年12月4日,株洲市****交通警察支队石峰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巫小波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杨成龙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 巫小波受伤后在株洲市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诊断:1、左侧膝关节损伤;左侧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损伤;2、头皮血肿;3、左下肢软组织挫伤;4、左侧膝关节半月板损伤。出院医嘱:1、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2、左下肢支具外固定4周视情况拆除;3、定期复查左侧膝关节MRI,必要时关节镜镜检;4、不适随诊。巫小波出院后,继续在醴陵市中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1、左膝关节外伤;2、左膝内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并撕裂。出院医嘱:患者左膝半月板损伤,建议上级医院继续治疗。巫小波出院后,陆续在醴陵市兆和医院、浏阳市××大学湘雅二医院进行了治疗。2021年6月12日,巫小波聘请湖南法达律师事务所委托株洲湘东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是巫小波伤后误工120日、护理90日、营养6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巫小波拥有准驾车型A2机动车驾驶证,从事货物运输工作。事故发生后,杨成龙除垫付了巫小波在株洲市二医院的全部治疗费用(2977.9元)外,还预付了巫小波的赔偿费7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法院对巫小波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4728.92元(1、醴陵市中医院住院费1900.62元;2、醴陵市兆和医院放射费490元;3、浏阳市骨伤科医院治疗费437.3元;4、中南大学湘雅二医院治疗费1901元。不含杨成龙已经垫付的株洲市二医院住院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10800元;5、误工费15313.6元(按照2020年城镇私营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年平均工资45941元标准计算,即月均工资3828.4元);6、交通费500元(酌定);7、鉴定费700元;8、辅助器具费178元,合计34440.52元,扣除杨成龙已经垫付的赔偿款7000元,杨成龙还应承担27440.5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杨成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巫小波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7440.52元;二、驳回巫小波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巫小波负担350元,由杨成龙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误工费计算标准适用是否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三款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中,巫小波仅提供了部分收入证明,并未提交其近三年的工资收入证明,一审参照其从事的运输行业的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正确。 综上所述,巫小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7元,由巫小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羊 敏 审 判 员  卢飞虎 审 判 员  曹 阳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陈 河 书 记 员  贺双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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