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海刚、吴泽宣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湘1230执242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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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230执242号之一案件名称
任海刚、吴泽宣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29 0:00:00当事人
任海刚;吴泽宣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1230执2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任海刚,男,198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绍阳市大祥区。被执行人:吴泽宣,男,199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沅陵县。申请执行人任海刚与被执行人吴泽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1230民初67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吴泽宣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任海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2021年7月9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吴泽宣发出执行通知书及其他执行文书,责令被执行人吴泽宣立即向申请执行人任海刚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3.85%计算,自2019年5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申请执行费205.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采取多种财产调查措施,于2021年7月7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对被执行人吴泽宣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信息等进行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泽宣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7月8日向市场监督管理局、保险理财、住房公积金等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2021年8月23日向沅陵县×××乡×××村村民委员会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情况,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21年8月5日依法将被执行人吴泽宣名下银行、微信及支付宝账户进行额度冻结。本院于2021年9月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吴泽宣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21年9月29日约谈申请执行人任海刚,告知其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情况,并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任海刚没有有效的财产线索提供,也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将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申请执行人任海刚表示同意。本院认为,截止至2021年9月29日止,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行为且穷尽了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吴泽宣确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任海刚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许佑良审判员 陆 虹审判员 吴石登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韦 轶附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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