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支梅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苏08民终37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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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民终3728号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支梅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淮安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3 0:00:00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支梅英;花云梅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苏08民终37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67号。法定代表人:宋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支梅英,女,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晶晶,江苏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剑,男,1964年7月1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2619640711021X,汉族,住涟水县涟城镇安东路137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花云梅,女,196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涟水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支梅英、沈剑、花云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涟水县人民法院(2021)苏0826民初39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于2021年9月23日以庭前已经协商一致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他人利益,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安市分公司撤回上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 艳审 判 员 王 敏审 判 员 蒋其举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法官助理 张 登书 记 员 史瑞琪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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