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某与赵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京03民终140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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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京03民终14015号案件名称
韩某与赵某等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北京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韩某;赵某;崔某案件缘由
赠与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京03民终1401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1941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韩某之子),1969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某,男,198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1,女,195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琳,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崔某、赵某1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5民初45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孙承松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被上诉人崔某、赵某1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琳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查终结。韩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指定韩某委托代理人赵某作为法定代理人进行重新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审判程序上存在问题和错误。一审庭审中,崔某、赵某1的律师提出有韩某女儿赵某1(韩某与其前夫所生)提供的另案分家析产案中的证据,证明韩某患过脑梗、阿尔兹海默病的医院诊断证明,申请法院去医院调取病例,申请是否为韩某做行为能力鉴定当庭并未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而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韩某进行行为能力鉴定时采用的崔某、赵某1提供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根本没有经过质证,并且鉴定时韩某处于发病期间,韩某儿子兼委托代理人赵某明确说明韩某现在身体状况不适合做鉴定,但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置之不理。韩某当日是从和平里医院直接赶往上海司法鉴定中心指定鉴定地点,为鉴定中心提供了医院病历以及韩某近两年生活视频、照片等,证明韩某在此次发病前良好的生活状态。但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拒绝收取,并告知证据是要等法院通知开庭时经过质证后才会给对方邮寄,让韩某安心等待法院开庭质证,质证前是不会出具鉴定意见书的,结果2021年6月19日韩某收到法院快递过来的司法鉴定书,其中显示2021年1月18日已经出具鉴定意见书。一审庭审中,法官也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韩某当庭提交了请求重新司法鉴定和补充鉴定的申请书,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而本案韩某直到接到自称上海司法鉴定中心工作人员电话时,才知道崔某、赵某1向法院提交了鉴定申请。本案中,即使有证据认定韩某曾经患有阿尔兹海默病,但该病症在临床中对认知能力的影响存在不同程度的表现,患有该病症并不必然导致韩某完全丧失行为能力,本案立案之初,韩某在起诉书中亲笔签名,并在诉讼过程中亲笔签署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录制录像,亲口说明其亡夫赵某与赵某1为情人关系,对赵某私自赠与崔某、赵某1钱款的行为,韩某不知道也不同意,并委托儿子赵某代理起诉崔某、赵某1返还钱款,足以证明韩某在立案时是清楚知道自己的诉讼行为的,并且诉讼过程中全程由韩某法定代理人赵某代为诉讼,足以证明均是韩某真实意思表示,韩某的起诉行为应为有效。如今韩某已经80岁,身患脑梗、心脏病、高血压、糖尿病、血管病等多种疾病,随时可能去世,崔某、赵某1通过进行司法鉴定等手段故意拖延时间,人民法院不应当遇到证据瑕疵就干脆不解决问题,直接驳回诉讼了事,韩某希望二审法院能够考虑到韩某的现实情况,基于公平正义的原则作出裁判,支持韩某的上诉请求。崔某、赵某1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韩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韩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赵某与崔某、赵某1于2019年1月5日至2019年1月29日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2.判令崔某、赵某1向韩某返还50万元;3.判令崔某、赵某1向韩某支付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5日起至本案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韩某丈夫赵某生活作风腐化糜烂、道德败坏,与多名女性长期保持不正当男女关系,包养情妇,尤其令人发指、不可思议的是赵某二十多年前将自己的魔爪伸向自己亲弟弟、亲妹妹家的女孩子们,为达到长期占有的罪恶目的,平时使用小额金钱物品收买,尤其是对情妇赵某1长期保持情人关系,违反公序良俗。赵某去世前崔某、赵某1多次为自己取现金及大额转账。2019年3月赵某死亡,韩某及家人整理遗物时发现2015年2月家里平房拆迁,拆迁款共计1292万元被赵某全部转到自己名下银行卡中,转账记录显示赵某肆意挥霍,为情妇购买房屋、转账巨额资金。赵某于2019年1月5日在朝阳与急救中心住院,期间赵某名下7172建设银行卡落入赵某1之手,随后崔某、赵某1共同使用这张卡分68次、每次5000元取现34万元,分9次向赵某1银行账户转账44万元。2019年1月20日向崔某账户转账5万元,赵某1分6次向赵某另一个情妇厚某账户转账30万元。崔某、赵某1获取50万元。赵某在与韩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经韩某同意,擅自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崔某、赵某1,双方成立赠与合同关系,赵某的赠与行为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大额处分行为,未经韩某同意,属于无权处分,赵某与崔某、赵某1之间的赠与合同无效,崔某、赵某1取得案涉50万元无法律依据,应返还给韩某。现韩某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案证据显示韩某患有脑梗死、阿尔茨海默病等病症。经委托上海润家生物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韩某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该所出具沪润司鉴[2020]精鉴字第2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韩某患有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起诉须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韩某患有阿尔采末氏病性痴呆,其所患疾病导致其对一般民事行为的性质和意义不能完全辨认和理解,其无诉讼行为能力,对于韩某的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如当事人间仍有争议,可待监护人确定之后另行解决。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韩某的起诉。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经审查认为:法律规定,起诉须是原告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一审已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可知,韩某患有脑梗死、阿尔茨海默病等病症,经具有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对韩某的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出具的鉴定意见显示韩某应评定为具有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此外二审庭审中,韩某本人亦出庭,经法庭询问其本人是否知道与崔某、赵某1诉讼一事,其回答称不知道。结合上述情形,本院认为,韩某所患疾病导致其对诉讼行为的性质和意义无法完全辨认和充分理解,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无法独立为诉讼行为,亦缺乏对代理权限表达个人独立意志的能力。而依照法律规定,无诉讼行为能力人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故,相应争议可待韩某确定监护人后另行解决。一审法院对韩某的起诉予以驳回,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综上,韩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孙承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天舒书 记 员 李 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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