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与詹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1024民初157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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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1024民初1572号案件名称
罗某与詹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案件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嘉禾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2 0:00:00当事人
罗某;詹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1024民初1572号原告:罗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某,男,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原告罗某与被告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截至2021年8月19日的利息1216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2.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8年12月21日借款10万元给被告,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给了被告,被告承诺于2019年2月底归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还款。故特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借条》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原告已支付借款10万元给被告的事实。被告詹某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且能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被告詹某向原告罗某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罗新明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小写(¥100000.00)借期二个月,(备注)此款用于中盐711矿废品收购项目,如未成功进展于2月底退还。借款人:詹某身份证号:43×××19开户行中信银行长沙友谊路支行卡号:6226981600498758户名詹某2018年12月18日”。2018年12月21日,罗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1870账户向詹某尾号8758账户转账100000元。借款发生后,詹某未归还借款。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0年8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1年期利率(LPR)为3.85%。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和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双方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关于逾期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年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逾期未付利息如下:⑴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日起(原告请求逾期利息起始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为8950元(100000元×537天×6%/年÷12月/年÷30天/月);⑵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逾期利息为3892.78元(100000元×364天×3.85%/年÷12个月/年÷30天/月);⑶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该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后期利息。上述第⑴⑵项之和为12842.78元。原告请求截至2021年8月19日的逾期未付利息12167元,小于本院核定的12842.78元,本院以原告的请求为限。被告詹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和抗辩权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某借款100000元及截至2021年8月19日止的逾期利息12167元,本息合计112167元;并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0日起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3.85%支付后期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詹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林森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二日法官 助理 蔡 丹代理书记员 李艳梅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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