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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志刚、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冀06民终43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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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冀06民终4327号
  • 案件名称

    曹志刚、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曹志刚;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冀06民终43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刚,男,1965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红,高碑店市旭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碑店市幸福路南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德会,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曦,男,198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曹**刚因与上诉人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华北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曹**刚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或改判确认曹**刚与长城华北公司存在并继续劳动关系、生活费340,800元、经济补偿金85,006元;上诉费用由长城华北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事实不清。曹**刚在工作中确实犯了错误,但该错误未达到构成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而事实上长城华北公司与曹**刚也未按法定程序办理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也就是说根本没有发生任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一审判决仅凭曹**刚认为在工作中犯有过错,就认定了该错误构成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法定事实,属实不妥。客观上产生此次纠纷的根本原因是长城华北公司小题大做,依仗强势,不顾法律规定,强制剥夺曹**刚的劳动权利,侵害职工基本利益的违法行为所致。二、适用法律不当。因客观上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是错误的。三、显失公平。长城华北公司停止曹**刚工作多年,给曹**刚一家生活造成极大困难,一审判决非但没有判决长城华北公司因违法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而只判决了解除劳动关系,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一审判决虽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但判决没有明确按照法律规定、标准、程序交纳保险费用的内容。综上,一审判决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显失公平,请求上级法院纠正。长城华北公司辩称,一、长城公司一审时提交的《劳动纪律管理规定》第4.3条、5.2条明确规定,公司禁止各种“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行为,并有权对违反上述规定的员工做解除劳动合同处理。而且不仅长城华北公司有这种管理规定,在整个长城集团成立之初,就以廉洁作为核心企业文化,这在全集团、乃至保定地区都人尽皆知。鉴于作为保卫科员工的曹**刚,捡到遗失物后物归原主应是其本职工作,但其却向外单位人员索要一百元好处费,其情节十分恶劣,也给企业和全集团对外形象造成极其不好的影响。故长城公司对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做法,既符合制度规定,也合情合理。二、曹**刚的诉讼请求就是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长城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上诉状中却称不存在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前后矛盾。本案中,自2000年11月开始,曹**刚就再未到公司工作,长城公司也未向其支付过工资、缴纳过保险,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11月事实解除。曹**刚要求法院确认双方至今存续劳动关系,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更有违公平正义,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但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时,《劳动合同法》尚未颁布,应适用《劳动法》,一审法院确实适用法律错误。三、曹**刚在一审庭审中及上诉状中均自认存在违纪行为,故长城华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是违纪辞退,长城华北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社会保险费问题,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社会保险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关于社会保险征缴不属于法院裁判范围的认定是正确的,曹**刚的相关诉请二审法院应不予支持。长城华北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曹**刚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曹**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停薪留职”的认定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和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认定长城华北公司仍保留曹**刚档案和社保关系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从曹**刚提交的高碑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登记表》及高碑店市的《证明》可以看出,曹**刚已于2018年11月22日亲自将人事档案由高碑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处取走,并存放到高碑店市,可见我公司并未保留曹**刚的人事档案和社保关系。但一审判决中要求我公司为曹**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部分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我公司根本无法执行。其次,一审法院认定“自2000年11月之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被告仍保留原告档案和社保关系,视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停薪留职”,这一认定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停薪留职”属于20世纪80年代初的产物,其依据为1983年6月11日国务院下发的《劳动人事部、国家经济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通知》),根据该通知第五条规定,“停薪留职”有严格的程序要求,即需要曹**刚提出书面申请、经我单位领导批准后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而且依据劳人计【1984】39号《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停薪留职的职工是指国有企业富余的固定职工。身为民企的长城华北公司不可能为身为“合同制员工”的曹**刚办理“停薪留职”。本案中,曹**刚以“合同制”职工身份,在未与我公司签订停薪留职协议的情况下被一审法院视为停薪留职,实为一审法院在随意扩大解释法律,缺乏法律依据,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即便曹**刚可适用“停薪留职”,按照《通知》第五条、第六条规定,曹**刚于2000年11月因违纪离开我公司,显然已超过二年,且未再主动申请回原单位工作,也应视为其自动离职。一审法院主动适用“停薪留职”概念,却不依照停薪留职的相关法律、法规作出裁判,前后自相矛盾,明显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一审法院判决双方劳动合同自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且我公司需向曹**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且严重显失公平。首先,曹**刚的违纪行为事实清楚,且一审法院已经查实,即曹**刚被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纪辞退”。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的规定:乙方被违纪辞退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也规定: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而且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六条和《劳动合同》第五条第七款的规定,我公司对曹**刚作出违纪辞退处理无需提前30天书面通知,也无需征求工会意见。我公司口头通知曹**刚解除劳动合同时,解除行为已经成就。至于“报鉴证机关备案”的约定,也只是事后的备案程序,并非事前必经的“审批”程序,不备案不影响解除行为的效力。故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00年11月解除,解除程序符合《劳动法》和《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我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判决在未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程序是否合法的前提下,判决我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判决我公司向曹**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劳动合同法》生效日期是2008年1月1日,而我公司对曹**刚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发生日期是2000年11月,按照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劳动合同法》对本案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依据《劳动合同法》作出判决,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一审法院在庭审时总结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为是否已超诉讼时效,但判决书中没有对曹**刚是否已超诉讼时效进行明确的认定。我公司在前文中已经论述,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00年11月解除,曹**刚也自2000年11月之后再没有到我公司上班,可以认定自2000年11月我公司就已经辞退曹**刚且曹**刚已经知悉。如曹**刚认为我公司的处理方式不当,也应当在2001年11月之前申请仲裁。曹**刚在2020年10月份向高碑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时,仲裁委就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了不予受理的决定。在一审庭审时,我公司也当庭提出了诉讼时效抗辩,但一审法院没有对这一重要争议焦点进行实质性审理,没有查清劳动争议发生的实际时间,更没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驳回曹**刚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综上,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曹**刚辩称,1、2018年10月22日曹**刚发现长城华北公司没有给曹**刚交保险,不存在停薪留职事实;2、我方与长城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2000年9月-2025年3月20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与长城公司有劳动关系,长城公司认为我方违纪被辞退,没有法律依据。曹**刚与长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方要求长城公司给付我方补偿340,800元,经济补偿85,006元,还需继续给我方补缴养老保险,请求驳回长城华北公司的上诉。曹**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并解除原告自2000年9月份至2025年5月2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自2000年9月份至2025年5月20日的生活费340,800元;3、判决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60元;4、判决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应缴纳养老保险金额的20%计17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7年原告曹**刚退伍转业到新城县书刊商标印刷厂工作,1989年被调到高碑店市机械厂(华北农用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作,1999年被合并到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乙方)在2000年1月25日与被告(甲方)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担任安全保卫工作。劳动合同第五条第六款约定:乙方被开除、除名、违纪辞退、劳动教养或被判刑的,劳动合同自行解除;由甲方发给乙方证明书,并报鉴证机关备案。第五条第七款约定:合同期内除本条六款规定外,任何一方需解除劳动合同,必须提前一个月用书面通知对方,方可办理解除合同手续;甲方非因乙方工作调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征求同级工会意见,如工会提出异议,甲方应复议后再作出决定。第五条第八款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甲方必须报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备案,乙方按国家规定享受有关待遇。原告2000年11月出勤4.5天,被告发放原告工资128.1元。2000年11月之后,原告自谋职业,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也未与其他用工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1年2月被告停止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9年原告查询其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时,向被告索要其社会保险证,被告让原告签署辞职申请等文件,原告拒绝签名。2020年7月17日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自2000年至退休之日止。2020年7月22日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2020年10月13日原告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并解除申请人自2000年9月份至2025年5月20日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00年9月份至2025年5月20日的生活费340,800元;3、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560元;4、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给付申请人应缴纳养老保险金额的20%计170,000元。2020年10月13日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全民单位招收合同制工人登记表、劳动合同协议书、企业职工升级审批表、企业职工纳入新定工资标准审批表、孙宝生的书面证言、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有长期劳动合同,被告应为原告提供工作岗位并支付劳动报酬。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应签署相应文件、履行相应手续。原告在诉状中自称在工作中违反规章制度,被告对原告作出停止工作、回家反省的处理,之后未再通知其返岗工作;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在合理期限内未对该事项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对原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与原告于2001年2月已经合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未提供其对原告作出过开除、除名、违纪辞退的决定,也未提供解除劳动合同经过同级工会同意以及报劳动合同鉴证机关备案的相关证据,对于被告主张的该事实,本院亦不予采信。自2000年11月之后,原告不再到被告公司工作,被告不再为原告发放工资或生活费,被告仍保留原告档案和社保关系,视为原告在被告单位办理“停薪留职”。原告既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又要求确认原告自2000年9月份至2025年5月2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该项主张自相矛盾又有悖常理。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560元(12个月×2,13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自2000年9月份至2025年5月20日的生活费340,8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又或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一次性给付原告应缴纳养老保险金额的20%计170,000元,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应由社会保险征收机构依法征缴,不属于法院裁判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参照劳部发[1996]354号《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7条的规定,判决:一、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并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为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曹**刚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560元;三、驳回原告曹**刚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曹**刚提交长城公司退休员工原主管仓库的会计证人证言,证明时隔十多年让曹**刚停止工作,曹**刚本人还在要求找领导上班,长城公司始终答复等待通知,说明曹**刚并没被辞退,也没收到辞退通知,一直在等待公司安排上班。长城华北公司质证称,证人证言不认可,证人应出庭作证,证明事实日期表示模糊,且仅能证明曹**刚想来公司上班,不能证明长城公司要求他等通知,没有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长城华北公司提交1、高碑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登记表,2、高碑店市证明,两份证据证明曹**刚的人事关系档案自2018年11月12日本人取走前一直存放在高碑店人社局档案管理部门,本人取走后至今一直存放在高碑店人力资源市场,未在长城公司存放,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不能视为停薪留职,且一审判决长城公司为曹**刚转移档案,根本无法执行;3、高碑店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高改批字(2000)1号批复,证明长城华北公司是由保定长城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和华北汽车制造厂于2000年1月共同出资设立,与曹**刚原单位华北农用车有限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长城华北公司没有国企背景,曹**刚也为合同制员工,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计算曹**刚的工作年限存在错误;4、离职手续办理通知及离职证明,证明长城华北公司于2009年3月30日向曹**刚邮寄了离职办理通知,催促其尽快办理离职手续,证实长城公司在2009年再次书面告知曹**刚劳动关系已于2000年11月解除。曹**刚质证称,证据1、2真实性认可,确实是在长城公司提出的时间把档案放在人力资源市场进行托管;证据3批复真实性认可,我在2000年9月就不给发工资了,但合并时把我合并到河北长城公司安全部做正式员工;对证据4离职手续,我方并未收到,通过这种通知方式,不能解除我与长城华北公司的劳动关系,因为曹**刚是正式员工,需有正式批文及党委2/3支委成员讨论通过或有2/3以上职工参与会议通过才能解除劳动关系,实际并没有。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针对曹**刚的上诉,其上诉请求确认其与长城华北公司存在并继续劳动关系,但其一审诉讼请求为“确认并解除原告自2000年9月份至2025年5月20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其主张前后矛盾不合逻辑,且与其一审诉讼请求相悖,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长城华北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一审未予处理并无不当。针对长城华北公司的上诉,关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长城华北公司主张曹**刚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于2000年11月与曹**刚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向曹**刚发放“证明书”并报鉴证机关备案,其在二审提交的《离职手续办理通知》仅有“寄件人存”联,不能证实该邮件已送达曹**刚。据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长城华北公司向曹**刚送达了解除合同的通知,其关于双方劳动合同于2000年11月解除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曹**刚是否属于“停薪留职”,虽然曹**刚自2000年11月起不再为长城华北公司提供劳动,长城华北公司亦不再向曹**刚支付工资或生活费,但其并不符合停薪留职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曹**刚在长城华北公司办理“停薪留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法律适用问题,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曹**刚于2020年11月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超过仲裁时效,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其该项主张予以支持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曹**刚的档案及社会保险关系,因其在二审中认可其人事关系档案自2018年11月12日本人取走前一直存放在高碑店人社局档案管理部门,本人取走后至今一直存放在高碑店人力资源市场,未在长城公司存放,故一审判决由长城华北公司为曹**刚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曹**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无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曹**刚不属于停薪留职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其他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曹**刚、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四、驳回曹**刚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曹**刚负担10元,保定长城华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康珍惠审 判 员 田 苗审 判 员 肖 雅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续婉君书 记 员 金 淼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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