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医药城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苏1291民初1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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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1291民初1437号案件名称
泰州医药城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泰州医药城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恩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佰家伴服饰有限公司;黄波;张倩雯;王秋林;黄梅琴案件缘由
追偿权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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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苏1291民初1437号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76715770R,住所地泰州市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信大厦20层2016室。法定代表人:吴志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5726247839,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北庄路(医药城)。法定代表人:黄波。被告:江苏恩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9134612908X5,住所地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泽兰路6号。法定代表人:黄玉根。被告:江苏佰家伴服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079905776N,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九龙镇长兴路328号2幢。法定代表人:黄爱梅。被告:黄波,男,199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张倩雯,女,199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王秋林,男,197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被告:黄梅琴,女,197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泰州市海陵区。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与被告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琪成公司)、江苏恩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恩凯公司)、泰州汇龙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龙公司)、江苏佰家伴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家伴公司)、黄波、张倩雯、王秋林、黄梅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鸿泰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汇龙公司的起诉,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鸿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冰、被告王秋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琪成公司、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黄波、张倩雯、黄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鸿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琪成公司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401683.33元,合计7401683.33元并支付违约金(以7401683.33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赔偿原告律师费64780元;2.被告琪成公司立即给付原告担保费98000元及违约金(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3.被告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黄波、张倩雯、王秋林、黄梅琴对上述第1、2项请求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原告对被告黄波持有的琪成公司2062万元的股权在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范围内具有优先受偿权;5.诸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鸿泰公司与琪成公司签订《委托担保合同》,约定鸿泰公司为琪成公司在江苏泰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的700万元借款提供担保。2017年5月23日,琪成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九龙)泰农商流借字[2017]第0523160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鸿泰公司与农商行签订(九龙)泰农商流保字[2017]第0523160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黄波、张倩雯、王秋林、黄梅琴分别与鸿泰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及《个人反担保合同》,被告琪成公司、黄波与鸿泰公司签订《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并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对琪成公司的借款及由借款产生的其他债务等向鸿泰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反担保。2017年5月27日,农商行按约向琪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700万元,借款于2020年5月22日到期,农商行与鸿泰公司、琪成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到2021年5月21日。展期期间,因琪成公司未能按时付息,农商行按借款合同约定要求琪成公司提前还款,并要求鸿泰公司履行担保义务。截至2021年3月31日,鸿泰公司代偿琪成公司借款本息共计7401683.33元,诸被告均未按约向原告偿还该笔代偿款。王秋林辩称,对于原告代偿7401683.33元没有争议,但是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以该数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9.9%计算违约金,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担保费98000元及其利息也均不认可,其余没有争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判决。琪成公司、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黄波、张倩雯、黄梅琴均未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8日,琪成公司(甲方)与鸿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泰鸿担(2017)委字第0518号《委托担保合同》,约定:甲方向农商行申请人民币借款,乙方为其提供担保,拟定担保金额人民币700万元,实际担保额、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期间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为准;担保费用计算方法为按担保金额、期限、收费标准计算,收费标准为按照每月1.5‰计算,担保期限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担保费,支付方式为在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次性支付;违约责任:甲方不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支付担保费用,每拖延一天,按未支付担保费用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未履行主合同债权的金额乘以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照与主合同债权人的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则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同日,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分别作为甲方与乙方鸿泰公司签订编号为泰鸿担(2017)反字第0518号《反担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琪成公司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在乙方处办理约定的下列担保业务所形成债务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甲方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分笔到期之后两年为限。同日,鸿泰公司(甲方)分别与王秋林(乙方)、黄梅琴(乙方)、琪成公司(丙方)三方签订编号为鸿泰担(2017)反字第0518号《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根据丙方与甲方签订的泰鸿担(2017)委字第0518号《委托担保合同》以及甲方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甲方为丙方与农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乙方自愿以其共同所有的或个别所有的、现在所有的及将来所有的全部财产为丙方向甲方提供反担保;保证担保范围为根据《保证合同》及《委托担保合同》的有关条款约定,在丙方未能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甲方承担保证责任后,乙方必须立即足额向甲方偿付,包括①丙方未清偿农商行的全部款项、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逾期担保费;②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违约金;③甲方垫付的以及甲方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拍卖费、保险费等);反担保方式为如乙方为多人,则乙方中多人为独立的保证人;本合同项下的保证具有独立性和完整性,不受其他担保合同效力的影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期间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丙方还清全部款项时止。2017年5月23日,琪成公司(借款人)与农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九龙)泰农商流借字[2017]第05231601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借款用途用于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借款额度为700万元,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在该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结息日为非银行工作日的,则顺延至下一个银行工作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利率以借据上记载为准;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加收50%。同日,鸿泰公司(保证人)与农商行(债权人)签订编号为(九龙)泰农商流保字[2017]第05231601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琪成公司(债务人)与农商行签订的编号为(九龙)泰农商流借字[2017]第05231601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农商行债权的实现,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主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与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7年5月27日,琪成公司向农商行出具编号为403430039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7年5月27日,到期日为2018年5月26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为6.6%。同日,农商行向琪成公司发放700万元贷款。2018年4月23日,质权人鸿泰公司(甲方)、出质人黄波(乙方)与债务人琪成公司(丙方)共同签订编号为鸿泰担(2018)反字第0423号《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质权人作为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农商行申请人民币合计700万元流动资金借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为确保《委托担保合同》中质权人的合法权益,现出质人以其所有琪成公司出资额计2062万元的股权向质权人提供股权质押反担保;本合同项下的质押权利为甲方对乙方所提供的质物的权利,质物在质押存续期内所产生的孳息及派生的权益,仍然属于质物;质押反担保的范围为《委托担保合同》中约定的甲方代丙方向银行偿还的资金总额和利息(甲方实际支付代偿之日起的利息、利率按照债务人与银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全部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以及甲方为实现《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甲方实现本合同项下的质权所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调查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鉴证费、财产保全费等),其他甲方履行保证责任所支付的费用;质押反担保期限为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甲方在《委托担保合同》项下的债权被完全清偿之日为止;质权的效力及于质物的法定孳息。次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显示,出质人黄波将其在琪成公司所持有的数额为人民币2062万元股权出质给鸿泰公司并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2018年5月25日,琪成公司向农商行出具编号为403421449的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70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8年5月25日,到期日为2019年5月23日,结息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年利率为6.6%。2018年5月29日,黄波(乙方)、张倩雯(乙方)签订编号为鸿泰担(2018)反字第0529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琪成公司自2017年5月23日起至2020年5月22日止,在乙方处办理约定的下列担保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最高金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乙方为债务人提供担保时,无须逐笔办理保证担保手续;在本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发生的所有担保业务,甲方愿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乙方代偿后发生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全部担保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为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之日起之三年为限。2020年5月19日,琪成公司、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各出具股东会决议一份,表决结果为所持表决权100%的股东同意琪成公司向农商行申请期限为12个月、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700万元的银行贷款,由鸿泰公司提供担保,琪成公司的股东黄波、张倩雯,恩凯公司的股东黄波、琪成公司,佰家伴公司的股东李斌、黄爱梅分别在股东会决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同日,琪成公司(甲方)与鸿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泰鸿担(2020)委字第02051901号《委托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向农商行申请人民币借款,乙方为其提供担保,拟定担保金额人民币700万元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债权人根据合同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从2020年5月22日起到2021年5月21日止,在此期间发生的担保业务甲方无需逐笔委托,担保最终期限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最后一笔《保证合同》为准;担保费用总额为98000元,在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次性支付,甲方不按合同支付担保费用,每拖延一天,按未支付担保费用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从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未履行主合同债权的金额乘以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甲方应承担的违约金;甲方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累及乙方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甲方应当向乙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已经向主合同债权人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同日,恩凯公司(甲方)、佰家伴公司(甲方)、王秋林(甲方)、黄梅琴(甲方)、黄波(甲方)、张倩雯(甲方)与鸿泰公司(乙方)签订编号为泰鸿担(2020)反字第02051901号《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甲方自愿为债务人琪成公司自2020年5月22日起至2021年5月21日止,在乙方处办理约定的下列担保业务所形成债务最高金额不超过700万元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向乙方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或《银行承兑协议》等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乙方代偿后发生的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主合同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乙方向主合同债权人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以及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差旅费、诉讼费、仲裁费和律师费等);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期间以乙方与主合同债权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代偿之日起之三年为限。2020年5月21日,琪成公司向鸿泰公司出具申请书一份,申请将农商行700万元贷款担保费98000元延期,于2020年8月31日前缴纳。2020年5月22日,琪成公司(借款人)、农商行(贷款人)与鸿泰公司(担保人)签订编号为(海陵总部)泰农商借展字[2020]第89017号《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鉴于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与贷款人签订的编号为(九龙)泰农商流借字[2017]第05231601号《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借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对借款展期,担保人同意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到期日为2021年5月21日,金额为7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6.6%;保证期间为借款展期到期日起二年;除涉及上述内容的条款外,原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农商行《贷款收息凭证》显示,鸿泰公司于2021年3月31日还款总额7401683.33元。2021年4月10日,农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载明:兹有琪成公司于2017年5月23日向农商行借款700万元,借款合同编号:(九龙)泰农商流借字[2017]第05231601号、保证合同编号:(九龙)泰农商流保字[2017]第05231601号,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5月22日,展期到期日2021年5月21日,展期协议编号:(海陵总部)泰农商借展字[2020]第89017号,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担保单位为鸿泰公司,保证期限2017年5月23日至2021年5月21日。自2020年4月21日起,琪成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给付利息,鸿泰公司为履行担保责任于2021年3月31日代为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以及利息401683.33元,代偿合计7401683.33元。截止2021年4月10日,编号为(九龙)泰农商流借字[2017]第05231601号的《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已全部结清。另查明,2019年5月21日,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市场监督局《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显示:泰州医药城鸿泰担保有限公司变更为泰州医药城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再查明,鸿泰公司与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5月12日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江豪海信律师事务所受鸿泰公司委托,指派唐冰律师作为案涉纠纷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服务费为64780元,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64780元。鸿泰公司于2021年7月15日向律师事务所支付该笔律师费。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合同、流动资金最高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流动资金最高额保证合同、反担保保证合同、个人反担保合同、股权质押反担保合同、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借款展期协议、委托担保合同、代偿证明、贷款收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电子回单、工商查询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农商行与被告琪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琪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原告与农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己方义务。农商行已向被告琪成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因被告琪成公司未按相关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共向农商行偿还借款本息7401683.33元。被告琪成公司作为债务人应当按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委托担保合同约定被告琪成公司应从未按主合同约定偿还债务之日起,按照未履行主合同债权的金额乘以主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该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则罚息利率为年利率9.9%(6.6%*150%),原告主张被告琪成公司应向其承担以7401683.33元为本金,自原告代偿款项之次日即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9.9%计算的违约金,不超出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亦约定,被告琪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担保费98000元,在原告与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之前一次性支付,琪成公司不按合同支付担保费用,每拖延一天,按未支付担保费用金额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经被告琪成公司申请,原告同意将上述保费支付期限延长至2020年8月31日,但截至目前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有权自2020年9月1日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利率,原告自愿由原本约定的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调整为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不超过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支持。委托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累及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和其他民事责任的,琪成公司应当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包括律师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琪成公司支付的律师费损失64780元,不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该损失已实际发生,本院亦予支持。原告与被告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黄波、张倩雯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王秋林、黄梅琴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均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根据法律规定,反担保适用担保的规定,因此被告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黄波、张倩雯、王秋林、黄梅琴作为反担保人分别应在保证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王秋林、黄梅琴签订的个人反担保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必须足额向原告偿付,包括琪成公司未清偿农商行的全部款项、琪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逾期担保费、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故本院对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王秋林、黄梅琴对代偿本息、被告琪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担保费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而原告与被告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黄波、张倩雯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反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复息、罚息,原告代偿后发生的利息、违约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黄波、张倩雯对代偿本息、被告琪成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违约金、律师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亦应予以支持。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黄波、张倩雯对担保费及其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对此未明确约定,不存在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就被告黄波所持有的琪成公司2062万元的股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黄波将其所持有的琪成公司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办理工商登记,该质权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作为质押权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琪成公司未履行债务时,依约有权就上述质押股权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及限额内优先受偿,根据质押反担保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包括代偿本息、担保费、违约金、赔偿金、律师费等,故对于原告要求就质押股权的拍卖、变卖款项优先受偿上述全部债权的诉请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琪成公司、恩凯公司、佰家伴公司、黄波、张倩雯、黄梅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四项、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本息合计7401683.33元及违约金(以7401683.33元为本金,自2021年4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9.9%计算),并赔偿原告律师费64780元;二、被告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保费98000元及违约金(以98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5.4%计算);三、被告江苏恩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佰家伴服饰有限公司、黄波、张倩雯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王秋林、黄梅琴对本判决所确定的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追偿;五、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就质押人黄波所持有的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出资额计2062万元的股权变价款优先受偿本判决第一、二项所确定的债权,质押人黄波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泰州医药城鸿泰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52元,减半收取计3237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7376元,由被告江苏琪成药业有限公司、江苏恩凯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江苏佰家伴服饰有限公司、黄波、张倩雯、王秋林、黄梅琴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各被告应于上述判决主文确定的给付义务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 兵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曹晓舟书 记 员 许 婷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二百一十九条债务人履行债务或者出质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的,质权人应当返还质押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质权人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第二百二十九条权利质权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动产质权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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