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小红、杜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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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宁04民终953号案件名称
吴小红、杜智明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固原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吴小红;杜智明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宁04民终9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红(曾用名吴晓红),女,1972年6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智明,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高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彩琴,宁夏朔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吴小红因与被上诉人杜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前由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8日作出(2020)宁0402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吴小红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宁04民终1019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9日作出(2021)宁04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吴小红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小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17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杜智明的原审诉讼请求;2.由杜智明承担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 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借款本金不是40000元,杜智明在支付借款时提前扣除了利息”是正确的。2008年时,吴小红从事文具批发等生意,因为资金周转的原因偶尔向杜智明借款用于周转。吴小红确实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2009年5月1日向吴小红借款,而且给杜智明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而且每次杜智明都是扣除了利息之后再支付借款本金。因此,借款不是杜智明所称的40000元,而实际的借款本金应为除了利息之后杜智明支付借本金38400元。二、吴小红已经向杜智明清偿了所有借款,杜智明所诉的借款已经不存在。吴小红分别于2008年6月16日、2009年5月1日向杜智明的两笔借款,均特别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吴小红在还款期限届止后就立即将上述借款偿还了杜智明,由于当年没有微信等支付方式,吴小红均是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偿还了借款,且双方认识,关系不错,还款后仍有业务上的往来,吴小红出于对杜智明的信任也没有销毁借条。一审认定“吴小红如已清偿完毕借款,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收回借条和欠条,两次借款均未收回借款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及“如已清偿完毕涉案借款,应当在杜智明催要借款时明确告知已清偿,而不会向杜智明短信再算账理账;且吴小红于2015年3月3日仍向杜智明转款900元”错误。首先,不存在杜智明继续催要40000元和因40000元而发短信,转款900元的事实。短信和转900元均为另外往来,与40000元条子无关。一审所认定的短信和转款900元是与40000元没有任何关联的事情。在现实生活中还款而未收回借款凭证的事也是常常发生的。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上述两笔借款为2008年6月16日、2009年5月1日,而且双方均约定借期为一个月,杜智明在过了12年之久的时间选择起诉,并且在这期间并没有向吴小红主张过任何的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应当驳回起诉。2020年11月17日固原市中级法院(2020)宁04民终1019号民事裁定就是因杜智明超过了诉讼时效而撤销原判的。但一审又做出了与原州区人民法院(2020)宁0402民初6160号民事判决相同的判决结果。判决显失公平,而且杜智明用已偿还了的条据提起诉讼是虚假诉讼。综上,请二审法院支持吴小红的诉请。 杜智明辩称,涉案吴小红向杜智明的借款40000元,有吴小红向杜智明出具的条据予以证实,且吴小红对借款40000元也是予以认可的。因此,涉案借款本金系40000元,吴小红辩称杜智明提前扣除了利息以及自己已经清偿了借款,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2019年杜智明向吴小红催要借款时,吴小红仍然表示愿意偿还,足以说明吴小红为将涉案借款予以清偿。因此,吴小红应当偿还杜智明借款40000元。二、自涉案借款约定还款期满,杜智明不间断的向吴小红催要借款。在2019年10月9日,吴小红微信聊天明确表示愿意偿还,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杜智明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吴小红偿还杜智明借款40000元;2.请求判令吴小红自2008年6月16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20000元款项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20000元款项利息;3.案件受理费由吴小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16日,吴小红因资金周转向杜智明借现金20000元,杜智明以现金方式给付后,吴小红以“吴晓红”的名字向杜智明出具了一份欠条,约定2008年7月16日一次性还清。2009年5月1日,吴小红又向杜智明借现金20000元,杜智明以现金方式给付后,吴小红向其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期限为2009年6月1日。上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借款后吴小红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在借款期满后清偿借款本金。经杜智明多次催要,吴小红于2015月3月3日向杜智明转账900元,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故杜智明依法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该案中,吴小红两次向杜智明借款,并向杜智明出具了欠条、借条,杜智明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吴小红认可收到借款,双方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杜智明已完成给付借款的义务,吴小红应当按期清偿借款。庭审中,吴小红辩称,杜智明给付借款时预扣利息实际给付的借款金额为19400元、19000元,且其已偿还完毕,但均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吴小红如已清偿完毕借款,按照交易习惯应当收回借条和欠条,两次借款均未收回借款凭证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次,吴小红如已清偿完毕涉案借款,应当在杜智明催要借款时明确告知已清偿,而不会向杜智明短信回复“再算账理账”,且吴小红于2015年3月3日仍向杜智明转账900元,以上均不符合交易习惯,故吴小红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经庭审核实,吴小红已向杜智明转账清偿了900元,现欠付杜智明的借款数额为39100万元(40000元-900元),故杜智明要求吴小红清偿借款4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院根据核减后的数额予以支持。杜智明要求吴小红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条中未明确约定,庭审中对口头约定的利息杜智明、吴小红陈述不一致,视为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杜智明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杜智明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吴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杜智明清偿借款39100元;二、驳回杜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吴小红负担。 二审中,吴小红提交了其与杜智明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一份。欲证明:证明本案40000元借款清偿完毕。杜智明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好证明吴小红对杜智明的借款是认可的,也愿意偿还。吴小红称该证据聊天内容是偿还其他借款的事实,但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达不到其证明目的。杜智明提交了吴小红与杜智明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三张。欲证明:2019年2月25日和2019年10月9日,杜智明向吴小红催要借款的事实,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吴小红经质证认为,微信聊天记录属实,就是双方的聊天记录,但是不能达到杜智明的证明目的,双方之前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这个聊天记录说的不是本案的借款,本案的借款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吴小红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的三性,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杜智明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符合证据三性,且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全面适当的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吴小红向杜智明借款的数额以及借款是否已全部清偿,本案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杜智明主张吴小红借其40000元,并提供了以吴晓红名义出具20000元欠条和吴小红名义出具的20000元借条加以佐证。吴小红对欠条和借条均予以认可。但吴小红认为,2018年6月16日所借的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当时杜智明在向其提供借款时扣除了600元利息,实际向其支付了19400元现金。2009年5月1日所借的2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5分,杜智明在向其提供借款时扣除了1000元利息,实际向其支付了19000元现金。杜智明对此予以否认,吴小红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吴小红借杜智明借款应按其出具的欠条和借条载明的40000元予以认定,扣减吴小红2015年3月3日通过银行向杜智明还款900元下余39100元。二、关于涉案借款是否已清偿的问题。杜智明提供了吴小红出具的借条证明吴小红没有清偿借款。吴小红辩称其已清偿了涉案40000元借款,但因双方关系很熟所以没有收回借条,也没有要求杜智明出具收条。吴小红对其主张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辩解也不符合生活常理。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关于吴小红辩称涉案借款已超过了起诉期限的问题。根据当事人行为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本案中,杜智明一审申请了证人杜芳霞当庭作证,证明其一直向吴小红主张债权的事实,同时杜智明提交了其与吴小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其一直在主张债权的事实。杜智明还提交了吴小红2015年3月3日通过银行向杜智明还款900元的事实。对此,吴小红辩称这900元是因杜智明父亲生病而给的情钱的辩解理由不符合生活常理和客观实际,其也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所引发的纠纷,一审判决适用民法典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吴小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78元,由吴小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伟审判员 刘秀萍审判员 柴鹏鹏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吴海峰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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