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毕节市七星关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黔0502民初1058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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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黔0502民初10585号
  • 案件名称

    毕节市七星关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毕节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毕节市七星关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刘艳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黔0502民初10585号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桂威路B栋3-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502095476975B。法定代表人:赵春元,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森(特别授权代理),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刘艳,女,汉族,1979年3月16日出生,现住毕节市七星关区(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龙腾物业)与被告刘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龙腾物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腾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从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建筑面积138.16平方米×1.2×28=4,642.20元;水费(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止)198-156=42吨×3.6=151.20元,(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210-198=12吨×3.9=46.8元,代收生活垃圾处理费4.5×14=63元,水费合计261元;合计金额4,903.20元;2、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3、所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物业服务,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但是被告自2019年1月1日起,一直未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用,截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一共拖欠物业管理费、水费4,903.2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诉。被告刘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0日,原告与七星关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按照中国物业管理协会制定的《普通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三级标准执行;物业服务内容包括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设施设备包括共用的上下水管道,公共照明;共用设施和附属建筑物、构筑物的日常维护养护和管理,公共区域、化粪池、泵房、电路、地下停车场等;公共区域的绿化养护与管理;公共环境卫生、包括房屋共用部位的清洁卫生,公共场所的清洁卫生,垃圾的收集;维护公共秩序,包括门岗服务,物业区域内巡查;维护物业区域内车辆行驶秩序,对车辆停放进行管理;消防服务管理,包括区域内消防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电梯、水泵的运行和日常管理;房屋装饰管理服务。物业管理服务费住户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2元收取,商铺或住改商按每月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5元收取,收费时间按每月或季度收取;合同期限为3年自2019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2月31日止。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1日进入七星关区进行物业服务至今。被告刘艳系居住在七星关区的业主,住房建筑面积138.16平方米,属于原告龙腾物业服务管理区域内的业主。从2019年1月1日起,被告刘艳未按照七星关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龙腾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向原告缴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经核算,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刘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为4642.18元(138.16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28个月=4642.1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本院已收集在卷为凭。本院认为:七星关区业主委员会与原告龙腾物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人订立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人订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被告刘艳作为居住在七星关区的业主,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被告刘艳具有法律上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被告刘艳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服务费为4642.18元,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4642.2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的诉请,本院以4642.18元为限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请,因在合同中未进行约定,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费及生活费垃圾处理费261.00元的诉请,因《物业服务合同》未约定原告代收水费及生活费垃圾处理费,亦未约定相应的收费标准,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的物业管理服务费4,642.18元;二、驳回原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龙腾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云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高立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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