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德义、徐立华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豫1423执2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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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豫1423执297号案件名称
杨德义、徐立华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陵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杨德义;徐立华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豫1423执297号申请执行人:杨德义,男,汉族,1980年11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被执行人:徐立华,男,汉族,1976年6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宁陵县。申请执行人杨德义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立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作出的(2020)豫1423民初137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义务人徐立华未按期履行上述民事判决书确认的义务,经权利人杨德义申请,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以(2021)豫1423执297号执行案件立案执行,执行标的为50000元及相关利息。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措施:1、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徐立华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其自接收后次日起三日内向本院报告当前以及收到执行通知之日前一年的财产状况,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徐立华至今未申报财产,也未在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2、三次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徐立华名下车辆已查封但未实际控制,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徐立华名下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证券、公司股份、不动产等财产信息。3、2021年3月25日,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徐立华的不动产、公积金登记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4、本院依法已将被执行人徐立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徐立华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5、依法向申请执行人杨德义发出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通知书,并告知其有申请律师调查令的权利。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本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该案被执行人余款35553.89元及利息未能履行。经查询被执行人徐立华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履行生效判决书确认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审判长 杨 峰审判员 蔡尚鸿审判员 吕 峰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潘宁宁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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