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葛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民终134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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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7民终1342号
  • 案件名称

    葛某、张某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葛某;张某
  • 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民终13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葛某,男,1956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职员,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岩,锦州市古塔区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葛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703民初16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葛某上诉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审判的程序违法。事实和理由:张某的父亲要我给张某拿10万元财礼钱。张某和她大姐、大姐夫都知道,张某大姐、大姐夫、二姐的电话,已经提供给法官了。张某和她母亲2015年11月4日至2015年11月9日来沈阳,取财礼钱,5万和3万、现金2万。材料我己给一审法官,她却不看。望法庭调查。打个电话,查一查孙凤玉是不是张某母亲。国家规定司法机关,应对财礼钱帮助咱们讨要,张某和她母亲,在沈阳市支行,2015年11月4日至11月9日拿了5万和3万存入锦州工商银行,回家又拿2万现金买貂皮大衣,我向贵中院诉讼张某,能够追还张某八万财礼钱。张某辩称,一、本案上诉状中所有事实全部是编造的,述说内容是完全错误和虚假的,答辩人就不应该给付被答辩人一分钱,被答辩人说的彩礼钱也是不存在的,由于答辩人在一审案件中上诉期有病,所以我方才将该案上诉的事情给耽误了,一审法院判决返还5万元,该数额从公平角度出发有失公平性和公正性,二审法院理应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二、被答辩人是在2016年4月11日经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判决,被答辩人与其前妻刘翠离婚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是在2011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答辩人当时以至最后也不知道被答辩人是有家室的人,直到本案一审庭审时才知道被答辩人是刚刚离的婚,被答辩人汇给答辩人所有钱,都用于两个人在一起生活和购买衣物所花销,这些钱根本就不是彩礼钱,一审法院对于该款项已经予以认定答辩人和被答辩人在一起已经同居,该笔款给付时被答辩人并不是单身,被答辩人讨要已经一起消费完毕的款项,违反公序良俗的法律规定,法院不应该支持被答辩人在这方面的所有诉求。三、本案证据方面不充分,该案法院给予立案已经造成法律资源的浪费,上诉状中的描述与当时的实际情况不符,本案如果让答辩人给付该笔款项,一定会严重践踏法律权威性和严肃性,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以确保法律的公平和公正。葛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返回彩礼款10万元整;2.判决被告返回生日礼钱1万元整;3.判决被告返回其他钱款2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双方未订婚亦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20年4月双方中止恋爱关系。在双方恋爱期间原告曾给过被告钱款,通过原告提交的证据,给付钱款为:原告2015年11月4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张某5万元;2015年11月9日,通过银行汇款给孙凤玉3万元;2016年3月18日汇款给张某1000元、2016年9月20日汇款给张某1000元、2016年12月29日汇给款张某2000元、2018年7月19日汇款给张某1000元、2018年8月21日汇款给张某1000元、2018年10月24日汇款给张某900元,以上给付被告共计86900元。一审判决认为,婚约,亦称订婚或定婚,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而作的事先约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的钱财是否系彩礼,被告是否应当返还。所谓彩礼,是指为缔结婚姻,在婚姻约定初步达成时男方向女方赠送聘金、聘礼的习俗,这种聘金聘礼俗称“彩礼”。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在恋爱相处期间,男方为满足女方生活等方面的消费需要,经常给付女方数额不等的钱款,其目的应是增进彼此之间的感情。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其给付被告钱款之前,双方之间已经达成了婚姻约定,亦无证据表明被告承诺与原告缔结婚姻关系,因此,上述86900元不符合民间习俗中“彩礼”的涵义,该款项并非彩礼。且原告给付被告钱款系自愿行为,给付时间距今较长,现无证据证明原告给付钱款系受到被告胁迫所致,该钱款应属原告自愿赠与被告。但考虑到原告与被告在多年的恋爱期间内,原告为被告在金钱方面付出较多,从公平角度出发,被告应予适当返还,数额酌定为5万元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葛某5万元;二、驳回原告葛某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葛某负担1850元,被告张某负担105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上诉人葛某与被上诉人张某恋爱期间,通过银行汇款等方式给付被上诉人张某86900元的事实属实。因上诉人葛某给付上述钱款系出于自愿,现无证据证明给付被上诉人张某钱款系受到胁迫,一审法院认为给付钱款的时间距今较长,酌定返还5万元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张某辩称,一审法院判决其返还5万元有失公正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一审判决宣判后,被上诉人张某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服判,故对被上诉人张某的答辩,不属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查。综上所述,葛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上诉人葛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玉龙审 判 员 高 帆审 判 员 王金业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艳洲书 记 员 高俊格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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