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郭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323民初18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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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陕0323民初1897号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郭让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岐山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岐山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郭让军;李妙飞;王若瑄案件缘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陕0323民初1897号 原告:王某甲,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陕西兰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770027736B。 负责人:上官亚斌,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委托诉讼代理人齐伟、被告郭某某、李某某、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某、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3960.7元(医疗费14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200元);2、判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其为肇事车辆(陕CXXXXX)承保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余被告予以赔付;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陕XX道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与虢枣路十字路口向南15米处因个人操作不当失去对车控制,致使车辆向左突然转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陕CXXXXX小型轿车乘坐人原告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岐山县医院,经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右侧股部软组织损伤。2021年2月24日出院,共计入院12天。2021年3月1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岐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岐公交认字(2021)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责任。另,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陕CXXXXX)承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原告认为,该侵权行为使其在财产上造成了损失,精神上带来了痛苦,上述被告理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郭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李某某辩称,同意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对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第一被告在该公司投保商业保险及交强险,商业险限额是100万元,保险期间为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对原告的各项合理诉讼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予以承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承担,仍有不足的部分或者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第一、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予承担。 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本复印件1组;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3、王某甲岐山县医院住院病案1册、诊断证明2份、出院证1份、门诊病历2份;4、岐山县医院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医疗费票据8张、费用明细1份;5、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1组。 被告郭某某、李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天安财保公司意见一致。 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1、2、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4组证据以实际产生的费用计算。 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第5组证据,该组证据证实原告受伤期间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符合本案客观实际,亦与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长期医嘱:留陪人)相印证,应予以认定;对王某甲提供的其他证据,各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郭某某提交的证据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1份、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2、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1份。 原告及其他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被告陈述及以上确认的证据,就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21年2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郭某某驾驶李某某所有的陕CXX道XX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07省道与虢枣路十字路口向南15米处时,因个人操作不当失去对车控制,致使车辆向左突然转向,驶入对向车道,与由北向南王某某驾驶的陕CXXXXX小型轿车相撞,致使陕CXXXXX小型轿车乘坐人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当日即被送往岐山县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2、右侧股部软组织损伤。2021年2月24日出院,共计入院治疗12天。支付住院医疗及门诊费用1480.7元。 另查,1、2021年3月1日,本次事故经宝鸡市交通警察支队岐山交警大队作出的岐公交认字(2021)第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无事故责任。 2、肇事车辆(陕CXXXXX)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商业三责险的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同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20年7月12日起至2021年7月12日止。 3、原告王某甲受伤后住院治疗期间,由其舅父王某丙(1988年XX月XX日生)护理。 4、本次事故中除原告王某甲受伤外,还造成同车的王某甲父亲王某某、母亲王某乙、奶奶王某一、弟弟王某二受伤,其中母亲王某乙受伤后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审理中,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交强险份额全部优先用于对王某乙的赔偿。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被告驾车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本案事故中原、被告双方应承担的责任,有原告提交的岐山县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均予以认可,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故被告郭某某驾车不慎造成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对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被告郭某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此次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郭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所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中合理合法的部分,本应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在同车各伤者之间按比例予以赔偿,超出限额的部分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但由于本次事故各同车伤者之间系亲属关系,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同意交强险部分优先赔偿给王某乙,该意见系原告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王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如下: 1、医疗费为: 1480.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12天,每天30元 ,计算为360元; 3、营养费:住院12天,每天30元,计算为360元; 4、护理费,根据护理需要、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住院12天,由其成年亲戚护理,按照陕西省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年平均工资,护理费为38785÷365天×12天×1人=1275.12元。因原告诉请护理费1200元,本院予以支持; 5、交通费,虽未提交相应交通费票据,但根据本案实际住院治疗时间及距离,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00元较为适当,本院予以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600.7元。 因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已全部赔偿给王某乙,故对原告王某甲所主张并经本院依法确认的损失,由被告天安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对原告请求中合理合法,且有充分证据证实的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规定赔偿范围和标准的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天安财保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3600.7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 珍 二Ο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净 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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