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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民终110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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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8民终1100号
  • 案件名称

    王某1、王某2等继承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营口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28 0:00:00
  •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王某4
  • 案件缘由

    继承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民终11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女,1957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2,女,1962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3,女,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三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柏林,辽宁元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4,男,汉族,1955年3月12日出生,住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荣,女,汉族,住营口市站前区,被上诉人王某4妻子。上诉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因与被上诉人王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营口市西市区人民法院(2020)辽0803民初26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某1、王某2、王某3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改判案涉房屋为遗产并依法予以分割;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应该依法予以撤销。一、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已经提供营口监狱为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父亲王如阁出具的房产证及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证明案涉房屋90%产权归王如阁所有,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是认可。那么,针对案外人王如阁对案涉房屋享有90%所有权的这一事实是可以确定的,针对该90%产权也是可以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的。但原审法院却以案外人王如阁没有取得案涉所有权为由,认定案涉房屋不是遗产,损害了上诉人依法享有的继承权。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更正。二、被上诉人取得房产证是否合法与本案涉房屋90%产权分割没有必然联系。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房屋90%产权的归属,人民法院在证据充足情况下,应认定该房屋的权属。同时被上诉人在庭审自认仅购买了10%的产权,针对前期90%的产权,因案外人已经购买,被上诉人不可能再重复缴纳费用购买。为此,请求二审法院确认案涉房屋90%产权为案外人王如阁的遗产。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撤销原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王某4辩称,一、案涉房屋为答辩人参加房改所取得,与王如阁没有关系。案涉房屋原为营口监狱分配给王如阁的福利房,2011年营口监狱进行房改。该单位通知答辩人,答辩人在征求了三原告的意见后,自行参加了房改,缴纳了全额的房改费用,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和第九条规定,涉案房屋应当为答辩人所有的房屋。二、原告称涉案房屋为王如阁的遗产没有依据。原告称:王如阁在1995年参加了营口监狱的房改,购买了90%房屋产权,该说法如果真实为营口监狱一房多卖,因为营口监狱将涉案房屋卖给王如阁但是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因为该房屋仅为营口监狱内部房改,没有到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确权。所以该案涉房屋仍不能归王如阁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因为答辩人已经取得了该房屋所有权证,所以该房屋应当答辩人所有,王如阁没有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营口监狱一房多卖,其应当返还多收取的王如阁的购房款,该笔购房款应当为王如阁的遗产,原告与答辩人可以分割继承。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其要求分割的房屋为答辩人合法取得的房屋,不是王如阁的遗产,其要求分割继承系无理要求,请法庭予以驳回。王某1、王某2、王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位于西市区房屋为王如阁的遗产,并依法分割;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王某4、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系兄妹关系。2008年前后,其父母先后去世,遗留坐落于营口市西市区,面积33.42平方米房屋一处。另查,原被告父亲王如阁原系辽宁省营口监狱职工,经单位同意,1995年参加房改,以4414.24元的价格,取得了诉争房屋90%的产权。再查,2011年,辽宁营口监狱再次以5979元的价格将诉争房屋出卖给被告王某4,并同意其参加房改。王某4依此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一审法院认为,王如阁生前并未取得案涉营口市西市区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虽然被告王某4取得案涉房屋存在瑕疵,但在被告王某4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未被撤销或变更前,依然是该房屋的所有权人。原告主张依法确认案涉房屋为王如阁遗产,并依法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王某1、王某2、王某3的合法权益,及营口监狱将已出售给王如阁90%产权的房屋再次同意王某4以其父母的名义进行房改是否侵权,应另案诉讼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王某1、王某2、王某3共同负担(原告已预交)。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某4已取得案涉房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使其取得案涉房屋存在瑕疵,但在其持有的不动产权属证书未被撤销或变更前,其为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物权。三上诉人主张依法确认案涉房屋为王如阁遗产并分割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及营口监狱将已出售给王如阁90%产权的房屋再次同意被上诉人王某4以其父母的名义进行房改是否侵权,应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王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王某1、王某2、王某3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洪骥审 判 员 秦振敏审 判 员 关春秋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 弘书 记 员 郎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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