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陕0826执1084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826执1084号
  • 案件名称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刚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绥德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
  • 当事人

    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刚;张文丽;刘波;袁换妮;米岗;康艳艳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绥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陕0826执1084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绥德县名州镇北门街26号。法定代表人:常建安,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执行代理人:李广武,系陕西韬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刘刚,男,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郝家桥村人,住该村。被执行人:张文丽,女,1983年6月2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刘刚之妻。被执行人:刘波,男,1984年4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郝家桥村人,住该村。被执行人:袁换妮,女,1985年6月4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刘波之妻。被执行人:米岗,男,198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绥德县张家砭乡米家硷村人,住该村。被执行人:康艳艳,女,1986年7月11日出生,汉族,籍贯、住址同上,系米岗之妻。申请执行人陕西绥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刘刚、张文丽、刘波、袁换妮、米岗、康艳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申请,于2021年8月25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依据:本院作出的(2020)陕0826民初2012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标的:借款本金299797.02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划拨被执行人刘波银行存款9600元,划拨被执行人刘刚银行存款10983.06元,划拨被执行人米岗银行存款1800元,被执行人刘波交纳执行案款3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52383.06元已向申请执行人兑付以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执行和解协议:一、由被执行人刘波于2021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于2022年3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22年6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完毕剩余借款本金,于2022年12月30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完毕借款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对被执行人刘刚、张文丽、刘波、袁换妮、米岗、康艳艳银行及互联网银行账户冻结措施予以解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予终结执行。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自动履行和解协议,否则,本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本案中收取执行费2464元,由被执行人马轮、王彩琴自愿负担(已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21)陕0826执1084号案件的执行。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和解协议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剩余内容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期间自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 波审判员 张文武审判员 马 国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祁钰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