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斌、丛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702民初17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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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702民初1735号案件名称
李斌、丛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24 0:00:00当事人
李斌;丛浩案件缘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702民初1735号原告:李斌,男,1989年3月11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被告:丛浩,男,198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原告李斌与被告丛浩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斌与被告丛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7043.79元、误工费1664元、护理费1664元、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11121.7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1月30日被告在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某号东侧路边,因收水果箱子问题开货车向原告撞击,没有撞到原告后,遂下车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头部多处受伤,就诊于锦州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耳外伤、神经性耳鸣,住院13天后痊愈出院。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并造成原告伤害的后果,根据有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故诉至法院。被告丛浩答辩称,没有能力赔偿原告损失。原告李斌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行政处罚决定书、急诊病历、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等。上述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20年11月30日2时许,在锦州市古塔区解放路某号东侧路边,被告丛浩因收水果箱的问题与原告李斌发生口角,被告丛浩对原告李斌头部等部位进行殴打。原告李斌伤后于当日至锦州市中心医院急诊检查,并于次日住院治疗。诊断为:耳外伤。住院13天,期间二级护理。共支出医疗费6907.79元。2021年1月29日,锦州市某局古塔分局对被告丛浩处拘留五日并罚款二百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殴打原告致伤。事发后,有关部门对此事进行了处理,可印证原告所受伤害的事实存在且原告所受的伤害与被告的行为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因人身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本院参照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酌情保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丛浩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李斌损失人民币10491.79元。(赔偿明细附后)二、驳回原告李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丛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潘莉莉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红书 记 员 王 新赔偿明细:1.医疗费6907.79元2.伙食补助费650元50元/天×13天=650元3.误工费1170元90元/天×13天=1170元4.护理费1664元128元/天×13天=1664元5.交通费100元合计:10491.79元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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